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0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胡永松代 理 人 吳春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828號、113年度偵字第89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胡永松雖委請同案被告王木霖、吳水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房屋裝潢拆除後之木板至卓勝光所有坐落於屏東縣○地○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存放。惟實因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木霖、吳水忠於民國113年5月間承攬雷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房間裝潢拆除作業,卓勝光見狀,認其所有本案土地需要利用木板作為隔離,或整修其房子之用,其餘破碎木板則可供柴火燃燒之用,遂向雷志娟討給。雷志娟同意後,遂請聲請人幫助載運。上開事實,業據卓勝光、雷志娟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又依聲請人與雷志娟之房屋裝潢合約,係按日計算工錢,工程項目為裝潢拆除,不含拆除後之廢料清運。雷志娟欲將拆除後之木板運送予卓勝光時,因聲請人拆除其裝潢,且有貨車可載運,故央託聲請人幫忙,聲請人再委請同案被告王木霖、吳水忠駕車載運,聲請人顯非為人清運廢棄物之意,與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行為人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構成要件不符。聲請人無論係依雷志娟之託,將拆除後之木板載送至卓勝光上開土地;或將住處木板併同載往卓勝光上開土地,應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之法定清除義務規定,依同法第50條第1款規定,應處以罰鍰。原確定判決(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定判處聲請人罪刑,實屬冤枉。聲請人於一、二審均認罪,其目的在請求緩刑,故捨棄抗辯,但不應影響其基礎事實之存在。為此,提出卓勝光、雷志娟筆錄及工程合約書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77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係依據聲請人之自白;同案被告王木霖、吳水忠、卓勝光之陳述;證人雷志娟之陳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蒐證照片、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案件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4日屏環查字第1149003053號函及所附相關資料等證據資料,認為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嗣聲請人針對量刑上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四、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係規定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等義務人清除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區域內由執行機關(環保機關或鄉鎮市公所)清除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款至第7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或違反第12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聲請人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因此,如非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而係處理自己土地或建築物內之一般廢棄物,縱違反上開規定,亦僅應處以行政罰鍰,不得命負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刑責。但如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該當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五、聲請人雖提出同案被告卓勝光、證人雷志娟筆錄及工程合約書等新事實、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依聲請人主張之事實:聲請人與同案被告王木霖、吳水忠於113年5月間承攬證人雷志娟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房間裝潢拆除作業,同案被告卓勝光見狀,認其所有本案土地需要利用木板作為隔離,或整修其房子之用,其餘破碎木板則可供柴火燃燒之用,遂向證人雷志娟討給。證人雷志娟同意後,遂請聲請人幫助載運等語。並參以依聲請人與證人雷志娟簽訂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31頁),該工程項目為裝潢拆除,工資每日結算,不含拆除後之廢料清運。及同案被告卓勝光於警詢中陳稱:聲請人向我說有好的木板(裝潢)還可以用,我就跟他說如果是有好的就可以等語(本院卷第37頁)。證人雷志娟於警詢中陳稱:因為卓勝光需要,所以我就叫聲請人將廢棄木材及木條載過去;載運費還沒有給聲請人,預計要給工錢,只是聲請人還沒跟我講;卓勝光只要跟我說他需要、喜歡,沒有跟我說要做什麼用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可知關於證人雷志娟住處裝潢作業拆卸後之一般廢棄物部分,係因證人雷志娟認為同案被告卓勝光有需要,故委託聲請人將該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由於聲請人已受託載運清除該廢棄物,且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清除廢棄物,依前開說明,已該當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之構成要件。
六、因聲請人提出之上開事實、證據,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等事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