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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熊俐棋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1號,中華民國111 年4 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熊俐棋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631 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書狀敘述理由(部分案情),惟未說明所憑依據,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已於民國115 年2 月9 日命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而補正之裁定已於115 年

2 月12日送達在案,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按(本院卷第25頁),惟再審聲請人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按(本院卷第27、29頁),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即依法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裁判案由:殺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