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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暐軒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68號、第265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補充理由狀所載。

貳、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參、經查: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暐軒(下稱聲請人)經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維持第一審認定認其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6月,再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年(下稱原確定判決),嗣經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所為成立上開犯罪及證據之取捨,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亦充分說明聲請人對於其所販賣或持有之利口包內容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一事,主觀上具有不確定故意及營利意圖之理由,此有本院及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人固提出附表一編號④至⑦、⑨所示證據,主張其所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427號、112年度偵字第1530號案件(下稱臺南前案)、同署114年偵字第283號案件(下稱臺南後案)與本案皆是廣譜CBD(大麻二酚)產品,然臺南前、後案經檢察官偵查後,均認無法檢出毒品成分遭不起訴處分書確定,然本案扣案利口包卻鑑驗出現第三級毒品成分,顯可能係因同一種CBD廣譜產品在本案鑑驗中被錯誤判讀為合成大麻素等語。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書及附表一編號⑤、⑥所示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於本案販賣之產品為利口包,而於臺南前案、後案之產品則為瓶裝CBD油及電子菸油,是以本案與臺南前、後案之產品包裝型態迥然有別,則內容物是否相同,已有疑問;況被告於本案係向臉書暱稱「Chill Premium」購入利口包,而於臺南前案則係由「Lin Kai」提供CBD油及電子菸油,於臺南後案則係向通訊軟體What's App暱稱「CBD唐吉軻德總代理」購入CBD油及電子菸油,可見本案被告購入產品之來源與臺南前、後案不同,自無法以臺南前、後案之產品經鑑驗後未檢出毒品成分,作為質疑本件聲請人所販賣之利口包內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之證據,是以附表一編號⑤、⑥、⑨之證據無從作為有利聲請人本案之認定。另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一編號④所示文件本身已載明「此WHO報告本身並未證明CBN、CBG、CBC或其他天然大麻素一定會被誤判為ADB-BUTINACA(下稱本案毒品),也未證明本案任何特定檢體必然含有何種天然大麻素」(本院卷第81頁),是此份報告尚無從據為利聲請人之認定。又聲請人提出之附表一編號⑦所示資料並無出處,且依據其內容顯示判斷基礎是基於「WHO已證實單一鑑驗存在誤判風險、資料庫目前偏向合成大麻素、天然CBD複合群極可能被誤配為本案毒品」(本院卷第103頁),惟上開立論之依據來源不明,且與附表一編號④所示WHO報告前揭記載亦不符合,則在此前提下所得結論之正確性即有疑問,自無從逕引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據。

三、聲請人另提出之附表一①至③、⑧所示證據,則係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並經合法調查審酌,原確定判決並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見原確定判決書第5至6頁,即本院卷第27至28頁),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為附表二所示之調查,並主張此等事證一經調取、複核成立,即可改變判決結果等語。然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就本案扣案之利口包,究含有如何之毒品成

分,以及聲請人所辯本案利口包含有CBD成分等語,如何不可採信,業已說明:⒈聲請人販賣予員警之利口包,經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有N-Ethylhexedrone、本案毒品、MDMB-4en-PINACA等第三級毒品成分(下稱A鑑定),復經第一審依聲請人之聲請,再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下稱B鑑定)。前述2次鑑定結果雖非完全一致,然至少均驗出1種第三級毒品成分(即本案毒品),應認聲請人售予員警之利口包僅含本案毒品成分,而無混合2種以上毒品之情形。⒉聲請人售予陳佳凰之利口包雖未扣案,然陳佳凰於警詢時已證稱警方所提示內裝有不明液體之金黃色包裝袋,與陳佳凰購買之「狂蜜蜂王乳」包裝相同等語;聲請人亦於警詢時供承寄給陳佳凰之物品與在群組內販售之「狂蜜蜂王乳」相同等語。足認陳佳凰向聲請人購得之利口包,與聲請人販賣予員警之利口包係屬相同商品,而皆含有本案毒品成分。⒊扣案之利口包(分別為金色、粉色包裝),經凱旋醫院各抽驗1包(編號404、編號B00000000〈下稱編號405〉)鑑定結果,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下稱C鑑定);復經第一審依聲請人之聲請,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原抽驗之編號405(粉色包裝)以及額外抽驗之金色、粉色包裝各1包均含有本案毒品成分(下稱D鑑定),至於原抽驗之編號404(金色包裝)雖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然同次抽驗之金色包裝僅檢出微量之本案毒品成分,可知此批購入之金色包裝所含本案毒品成分原屬微量,其中編號404既於偵查中送凱旋醫院鑑定,復經刑事警察局重複採取成分鑑驗,因每一次之鑑定均會導致成分之耗損,則經重複取樣鑑驗之編號404未能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亦屬可能,尚難執此單一結果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至5頁,即本院卷第26至27頁)。原確定判決針對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何以並無誤判之可能,亦說明略以:⒈經函詢該局,據覆稱:以所採之鑑定方法,無將CBD誤判為本案毒品、N-Ethylhexedrone或MDMB-4en-PINACA之可能等語;再經函請該局說明原因,據覆以:本案鑑定及判別物質是否為函詢成分,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分析,與質譜資料庫或其標準品進行比對後確認結果等語,並檢送比對之CBD、MDMB-4en-PINACA、N-Ethylhexedrone及本案毒品之標準圖譜。審酌上開A、C鑑定均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GC/MSMS)為確認鑑定分析,B、D鑑定則均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及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該等確認檢驗方式均為目前科學技術肯認其信效度而普遍採用之方法。且CDB與本案毒品之圖譜,兩者迥然有別,顯然不具誤判之可能。刑事警察局上開函覆意見應屬可採,在科學上已足排除將CBD誤判為本案毒品之可能。⒉姑不論上訴人提出之ChatGPT查詢結果之出處、可信性,該查詢結果亦稱:「化學檢驗(如GC-MS、HPLC-MS)需要參考已知化合物的光譜數據進行比對,若資料庫中缺乏清晰區分CBD與合成大麻素(如ADB-Butinaca〈即本案毒品〉)的數據,可能造成誤判」。本案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進行化學檢驗,資料庫中亦有足以清晰區分CBD與本案毒品之數據,當可排除誤判之可能性等旨(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7頁,即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以本件事證已明,核無為附表二編號①、②、⑨-2、⑩-2、⑪所示調查之必要。

㈡針對聲請人附表二編號③請求調查事項部分,原確定判決亦謂

:刑事警察局就如何判別本案毒品成分已經說明,聲請人及辯護人並未說明何以「同為大麻素即有誤判之可能」,且該局所附之資料已詳列CBD及本案毒品之化學式、摩爾質量、保留指數,並提供兩者之圖譜,依兩者之化學式、摩爾質量、保留指數及於圖譜所呈現之質荷比等,亦可知兩者實係完全不同之化學物質,聲請人與辯護人泛指有誤判可能,請求再鑑定扣案利口包,自係對於待證事項已臻明確之部分任意爭執。況聲請人所販賣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利口包「是否含有天然大麻素」,與待證事項即本案利口包「是否含有第三級毒品(本案毒品)」,實屬二事,並無關連,自無調查必要等旨,而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原確定判決第9至10頁,即本院卷第31至3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附表二編號③請求調查事項,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核無調查必要。

㈢再者,依原確定判決案件卷內之C、D鑑定書記載,編號404之

利口包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後,其液體內容物僅餘1.873公克(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93號卷第63頁),待刑事警察局再行鑑定時,經檢視已屬「殘渣袋」(見第一審卷第155頁);亦即其內容物已有耗損,僅餘微量殘渣。而刑事警察局於該次鑑定時,由同批查獲之包裝相同、外觀型態亦相似之附表二編號1之中額外抽驗之利口包,其液體內容物僅檢出微量(即純度未達1%)之本案毒品成分(見第一審卷第156頁),足見附表二編號1之原有毒品含量本即甚少。於此情形下,編號404經鑑驗耗損後剩餘殘渣內之本案毒品自屬更微,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聲請人購入之金色利口包內所含本案毒品成分本屬微量,既於偵查中進行鑑定,又經第一審送請刑事警察局為鑑定,則結果未能檢出本案毒品成分,亦屬可能(見原確定判決第5頁,即本院卷第27頁),則聲請人請求附表二編號④、⑦、⑫所示調查,亦核無必要。

㈣聲請人所犯本案與臺南前、後案產品之來源不同、包裝型態

亦迥然有別,無法確定內容物相同乙情,業據本院論述如前,換言之,縱臺南案驗無毒品成份,亦無從依此得出本案無毒品成份之結論,自無需再調取臺南案件資料,蓋因即便臺南前、後案之產品未檢出毒品成分,亦無從據為本案有利認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故均無為附表二編號⑤、⑧、⑨-1、⑩-1、⑬所示調查證據之必要。

㈤聲請人另請求為附表二編號⑥所示之調查,惟本案偵查機關並

未曾就被告扣押手機製作數位鑑識映像或相關報告,是此部分亦無從調取。

㈥據上,本件聲請人所聲請調查之附表二所示事證,依形式上

觀察,顯然無法產生被告未有原確定判決所認販賣第三級毒品既、未遂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合理懷疑,而足以動搖本院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更有利之判決,是附表二證據調查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之再審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相符合,自均無調查必要。

五、綜前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一所示證據及所聲請調查之附表二所示事證,或在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合法調查審酌,或未得以佐證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待證事實,縱經本院予以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後,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黃右萱法 官 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一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① 本院114年10月20日函詢資料 本院卷第57頁 ② 刑事警察局114年11月12日刑理字第1146137873號函及所附標準圖譜 本院卷第59至67頁 ③ 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8日刑理字第1146095903號函 無(聲請人僅列出文件名稱) ④ WHO 2018 CBD Critical Review Report 本院卷第69至83頁 ⑤ 臺南前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3年度上職議字第161號處分書 本院卷第85至89頁 ⑥ 臺南後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115年度上職議字第348號處分書 本院卷第91至97頁 ⑦ 鑑定誤差與司法誤判之高風險說明書 本院卷第99至103頁 ⑧ 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0日刑理字第1136110604號鑑定書 本院卷第105至169頁 ⑨ 臺南前、後案刑事傳票 本院卷第109至111頁附表二編號 調查內容 ① 調取並保全本案A、B、C、D鑑定全部 GC/MS、GC/MSMS、NMR原始儀器與電子資料 ② 調取library-search report、資料庫名稱與版本、候選清單、match 指標、retention time/index、離子比及標準品同條件比對紀錄 ③ 函詢原鑑定機關:CBC、CBG、CBN、其他天然大麻素、CBD降解物及共洗脫/基質候選,是否曾實際納入案件檢體候選搜尋與排除;如未納入,理由為何 ④ 調取編號404每次取樣、原始濃度、剩餘量與方法LOD/LOQ,以驗證耗損解釋 ⑤ 調取臺南前案及臺南後案之原始鑑定書與可得rawdata,並調取各案實際使用之資料庫名稱/版本、librany search、候選清單與排除紀錄;與高雄案按實際樣品、分析方法、時間及結果平行比較,特別確認CBD、CBN、CBG、CBC等天然大麻素是否曾被納入候選搜尋,以及候選範圍差異是否可能解釋同一核心廣譜CBD原料在不同鑑定單位間出現不同化學身分判讀 ⑥ 如偵查機關於曾扣押之手機內製作過數位鑑識映像、完整資料擷取檔、通訊軟體備份或相關鑑識報告,請於存在且依法可調取之範圍內調取,以確認扣押當時可得之供應往來資料內容;聲請人並不預設其消失原因 ⑦ 准由與原案鑑定無參與關係之獨立專家就上原始資料、多天然大麻素候選排除、多方法交叉確認耗損及跨案重現性提出專業意見 ⑧ 調取臺南前、後案完整偵查卷,核對上述刑事傳票、相關訊問筆錄及當時提出之CBD訂貨/來源/報關/處方或合法性資料,建立聲請人CBD產品主張在各案偵查階段的完整時間軸,並與各次鑑驗結果平行比對 ⑨-1 ⑨-2 調取臺南前、後案最初送驗囑託、實際檢測項目與SOP,核對搜尋目標、分析範圍及方法限制 調取本案最初送驗囑託、實際檢測項目與SOP,核對搜尋目標、分析範圍及方法限制 ⑩-1 ⑩-2 調取臺南前案C1/C2/B1-B6、臺南後案相關實際檢體之原始層析、質譜、NMR(如適用)及分析元數據 調取本案A/B/C/D與404相關實際檢體之原始層析、質譜、NMR(如適用)及分析元數據 ⑪ 調取資料庫版本、候選搜尋、標準品比對、保留時間、GC/MSMS交叉確認及合理候選排除紀錄 ⑫ 調取404取樣、濃度、剩餘量與LOD/LOQ;核與未扣案10包的成分推訴所依據的樣品關聯 ⑬ 核對臺南前案供應商對話、訂購原料與產品定位的客觀資料,並請獨立專家檢驗化學身分與方法差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