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于真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2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上述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者(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二者不可或缺,始符合上開條項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故依前開款項規定聲請再審者,倘若僅就確定判決案件卷內已存在或成立,且業經法院調查斟酌之相同或類似內容等證據資料再行爭辯,而對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之證據持相異評價者,均不符合前揭條項所規定聲請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于真(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4年度
上易字第180號案件(下稱本案)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然原確定判決綜合聲請人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江建興、證人江咸澄(即被告與告訴人之子)之證詞、卷附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系爭診斷書)相互勾稽後,詳為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環抱告訴人頸部之方式使告訴人受傷,並敘明聲請人之行為何以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及其餘各項抗辯不足採信之理由,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㈡聲請人固提出告訴人親筆記載之月曆影本(聲再卷第9頁),
主張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即民國112年1月26日之上班時間為晚間10點,可見告訴人在本案程序中,一方面提出驗傷時間為112年1月26日晚間8時16分之系爭診斷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19頁),另一方面又於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那天晚上我要上班,就我離開(家)到公司之後,大家說『你這邊怎麼紅紅腫腫?』,我才知道好像有受傷,我後來才知道我受傷了」等語(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第64-65頁),兩者間有時間軸之重大矛盾,告訴人之指訴全屬捏造,實際上是告訴人先突然對聲請人有「抓舉、肢體推進」之攻擊行為,聲請人才有雙手環抱告訴人頸部之舉措,應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原確定判決僅憑系爭診斷書即判決聲請人有罪,有所違誤云云。然而,上開月曆影本之記載不僅與告訴人關於「那天晚上我要上班」之說法相符,且告訴人身為警務人員(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79號卷第75頁參照),在表定值勤時間前提早抵達警局作準備,尚與常情相符,本院自難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況原確定判決非以系爭診斷書作為認定聲請人有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之唯一證據,證人江咸澄於本案偵查中亦證述:案發當天,我跟父親原本在我房間收東西,因為我要搬去跟父親住,之後父親走出去,他們2人就開始吵架,母親問父親「為何這樣破壞這個家」,父親不說話堅持要離開,母親就環住父親的脖子等情明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5號卷第153頁),與告訴人前揭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互核相符,嗣於本案二審審理時,證人江咸澄仍證稱:案發時我母親有抱住我父親的脖子乙節一致(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80號卷第293頁)。是以,上開月曆影本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之「新穎性」、「確實性」要件,至為灼然。
㈢告訴人於本案一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詞與證人江咸澄之證述、
系爭診斷書,甚至聲請人提出之月曆影本均無相互齟齬之處,業如前述,自無證言虛偽可言,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明或釋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聲請人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作為聲請再審事由,當無可採。
㈣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6款之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