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8、141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心鳳(下稱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故聲請人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情事,雙方單純為民事糾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法院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並提出聲請人與部分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為證據。惟聲請人前業已以同一原因,並提出完全相同之對話紀錄截圖4張為證據,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聲請,繼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復經本院以115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駁回之,此有聲請人於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案件中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本院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94號裁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1280號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案卷核閱無誤。今聲請人復執相同事由,並提出與前案完全相同之證據資料而為本件聲請,顯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3項之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屬再審聲請之程序違背規定,其聲請應予駁回。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 條之4第2 項之規定,本件屬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程序不合法案件,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