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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秀真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791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如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法院應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新事實、新證據為形式上觀察,如該事實、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實、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若聲請人所指之新證據實際上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是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不符上開條文關於「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而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秀真(下稱聲請人)因提供名下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予鄭武華,嗣告訴人蕭如芳遭詐騙集團訛詐之贓款經層轉後,有新臺幣(下同)148萬2千元匯入系爭帳戶,聲請人復將該款項轉匯至自己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高雄區農會帳戶,再提領轉交不詳人士等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聲請人於本案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65號案件)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仍經一審判決認定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3萬元,聲請人嗣僅就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於本案二審(即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1號)審理中坦承犯罪,原確定判決因此撤銷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核其論斷並無違法之處。

㈡聲請人於本件再審聲請固提出鄭武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B帳戶)之交易明細,主張該等資料為本案審判中已存在,惟因未及比對金流而未於審判中呈交法院調查之新證據。然而,經本院核閱本案卷宗,A、B帳戶之交易明細業經本案一審法院調閱,聲請人之辯護人並用以詰問證人鄭武華,且作為聲請人無罪答辯之理由之一,此見本案一審卷宗內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稿、114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聲請人之辯護人於114年8月11日所提出之刑事辯護意旨二狀即明。揆諸前揭說明,A、B帳戶之交易明細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之要件,是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非屬新證據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