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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東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東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東城(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刑事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