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東城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2、543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01、905號,起訴及追加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911號、113年度偵字第2855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東城(下稱聲請人)罹患有憂鬱症和失眠症已超過11年以上,現仍在治療當中,嚴重影響決策認知功能,因求職誤入詐欺集團陷阱,且經銀行通知後,已自行提供證據給警方,原判決對於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㈠原判決綜合聲請人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蕭呈芳、蔡佩珊
、張淑貞、胡瑄妤、粘郁青、證人即被害人王泳茜、黃蕙妘證詞、聲請人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資為判斷聲請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提供其申用之渣打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郁萍」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被害人等7人受詐後匯入本案帳戶後,依「吳郁萍」指示領款後交付予指定之人,以遂行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事實。另就聲請人所辯因求職遭詐欺集團利用提供帳戶、收取被害人等7人受詐款項等辯詞,本於證據取捨職權,除說明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外,並就聲請人其餘所辯如何委無足採,或何以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依調查所得記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此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訛。
㈡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㈢聲請人固提出其罹患憂鬱症、焦慮症之診斷證明書、暨載明
憂鬱症會損害認知功能,導致腦霧、記憶力減退、注意力不集中及決策能力遲鈍等相關文獻資料。然聲請人患有前開精神相關病症,與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無刑法第19條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尚屬二事。參諸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可提供名下5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另觀之聲請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截圖,亦可見能切題回應,邏輯清楚。加以其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可就所涉犯行為否認犯罪之答辯,並就所訊事項為適切回答,及提出有利於己之辯解,再斟酌其於原審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曾從事外送員、採樣員等工作,足認聲請人於本案行為時,知悉行為意義,辨識、行為能力、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均與常人無異,未因罹患前揭精神疾病導致無法預見行為所涉法律風險,聲請人執前項證據,認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基礎,自屬無據。
㈣聲請人於113年6月19日接到國泰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凍結後
,隨於同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報案,固有該日製作之警詢筆錄在卷可參。惟因聲請人係於本案詐騙款項於113年6月14日匯入其帳戶,再經其陸續提領轉交他人之後才前往報案,無從防免阻止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款項及洗錢之結果,自難單憑其事後報案舉措,否定其於案發當時,主觀具備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仍難資為對其有利認定。
㈤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