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家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中華民國115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家豪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家豪(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具狀聲請再審,惟聲請人並未附具該原判決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復未附具任何證據,依前述說明,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及證據,如未於期間內補正者,即依法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