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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1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志堅代 理 人 呂坤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0

0 號中華民國114 年6 月4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 年度訴字第254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0067 號、109 年度偵字第58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4 年度上訴字第100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建宏之證述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志堅(下稱聲請人)有犯罪故意,但陳建宏為共犯,所述本有為嫁禍他人而虛偽供述之危險,且陳建宏所述與同案被告劉政兼之證詞互相矛盾,聲請人認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又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覓得先前未能傳喚到庭之證人余元浩,其當時也在現場,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劉政兼、陳建良等人之共犯而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劉政兼、陳建宏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結夥二人以上、僱使他人、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即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非法使用致生水土流失罪),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70 萬3,240 元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撤銷並改判有期徒刑1 年8 月,併科罰金825 萬3,240 元及諭知沒收,聲請人上訴後,再因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最高法院於114 年12月10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先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以共犯陳建宏就本案所述本有虛偽供述之危險,且

所述與同案被告劉政兼之證詞互相矛盾,而認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一節,業據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敘明:

⒈聲請人雖否認其係案發現場負責管理指揮之人云云,然依證

人陳建宏證稱伊負責叫車輛、怪手及幫大家買吃的、喝的,李志堅負責在現場挑選要砍伐的柚木並找買家,因為現場路面窄小且年久失修,李志堅提及要先修路才能進去,如何整路、修路都是李志堅決定,伊大部分時間不在山上,有跟司機說如果現場遇到問題就問李志堅等語(警四卷第4 、5 、

8 頁,偵一卷第159 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以及共同被告劉政兼供證現場都是李志堅選定柚木指示伊砍伐等語(警一卷第75、79頁,原審卷一第173 頁),另就證人陳鳳武(警一卷第101 頁,偵一卷第116 頁)、陳福正(警二卷第28

7 、289 頁)、李家名(警二卷第247 頁)、劉萬順(警一卷第128 、134 頁,偵一卷第122 頁)等人證述,及卷附通訊軟體訊息內容顯示聲請人將現場柚木砍伐前、後照片傳送予許博星並告知柚木大小規格(警三卷第691 、692 頁)等情交參以觀,堪認聲請人確在第57林班地負責選定欲砍伐之柚木、處理現場事宜並指揮車輛分工載運柚木及聯繫買方甚明,縱令其因與陳建宏共同謀議盜伐柚木或主要係陳建宏出資雇用人員車輛到場作業,仍無礙本院認定其係本案在第57林班地實際指揮管理現場砍伐作業暨後續載運柚木事宜之人。

⒉聲請人、劉政兼雖均辯稱陳建宏曾表示本案係合法砍伐云云

,然聲請人前於警偵坦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警一卷第55頁,偵一卷第161 頁),並稱劉政兼沒有提供文件說可以賣(偵一卷第160 、216 頁),事後始翻異前詞否認犯罪,而劉政兼初於警偵應訊時要未提及有何合法文件,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始辯稱陳建宏有拿公文給伊看、說有向政府合法申請(原審審訴卷第165 頁);但細繹聲請人乃自承始終未見過任何許可砍伐本案柚木相關文件,依劉政兼所辯除看過陳建宏拿出牛皮紙顏色的A4公文袋外,亦未看過所謂公文實際內容,足見其2 人始終未能陳明所稱「合法文件」究係為何。參以證人陳建宏先後於警偵及原審均供承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不諱,並稱與聲請人共同策劃盜伐本案柚木(警一卷第8 頁,警四卷第4 頁),且依其歷次供述俱未言及曾向聲請人、劉政兼提出許可砍伐文件為憑,其等此部分所辯即屬有疑。又參酌證人許博星證述本案前曾與李志堅交易2次、均有提出合法文件,但本次交易亦要求李志堅提供合法砍伐證明文件,李志堅只出示手機中類似公文的照片強調第一批柚木是合法、但伊看不清楚內容且始終未見其提出書面文件,最後李志堅就已讀不回等語(警一卷第182 頁,偵一卷第162 頁,原審卷二第412 頁),倘聲請人是時果持有合法砍伐文件並儲存於手機,本可事前傳送予許博星參閱,案發後更得執此有利於己之事證為憑,詎其竟捨此而不為,空言抗辯先後聽聞劉政兼、陳建宏表示係合法砍伐云云,即無足採。次依前述聲請人初於警偵坦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在卷,且經原審勘驗偵訊過程堪信其明確瞭解檢察官訊問內容與自身所涉刑責,過程亦無不法取供情事,足徵自白係出於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原審卷一第485 至488 頁)。再審諸聲請人自承長期從事木材買賣為業,針對特定樹種或在特定區域砍伐須有合法許可文件始得為之一事,理應知之甚稔;又劉政兼迭稱本案經陳建宏表示係「合法」砍伐,證人林彗雅亦證稱案發前向劉政兼提過砍樹要合法(原審卷二第

169 頁)等語,併參酌劉政兼於本件案發前曾違反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案件經查獲(嗣由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且聲請人、劉政兼與陳建宏係初次合作,並無任何因長期往來而存在既有信任基礎,足見其等理應謹慎從事,尚無僅因聽聞他人空言表示合法、未詳予查證即任意著手實施砍伐之理。從而本案確有如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載在第57林班地砍伐第一、二批柚木暨事前準備、事後載運或轉售過程,且由聲請人實際指揮管理現場砍伐作業與後續載運柚木事宜,劉政兼負責持鍊鋸砍伐柚木,又依其等事前勘查、安排各式車輛開闢道路與載運柚木,其後由聲請人出面轉賣第一批柚木等情觀之,彼此間計畫周詳且分工縝密,堪信聲請人、劉政兼與陳建宏乃自始謀議非法砍伐本案柚木進而分工實施各階段犯行甚明。至第一批柚木雖由陳建宏朋分大部分款項,實係因本案砍伐所需其他人員、車輛費用多係其負擔所致,故此情尚不足以採為聲請人、劉政兼不成立犯罪之依據,其等確與陳建宏共同成立非法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

⒊是由上可知,原確定判決係就證人陳建宏之證詞、聲請人及

同案被告劉政兼之自白及供述內容,併與卷內其他證據交互參核後,依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認陳建宏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述何以較與聲請人相採用不知情抗辯之劉政兼所述為可採,業已具體詳述其理由。而聲請人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既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且所稱原確定判決採用陳建宏之證詞,卻不採用劉政兼之證詞云云,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持己見,重為爭執,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並非合法之再審理由。

㈢聲請人復主張其於判決確定後找到證人余元浩,該證人可證

明聲請人並非劉政兼、陳建良之共犯,此為「新證據」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所舉之證人余元浩,其先前就自己與本案之關連性、

於案發現場之見聞等項,已於警詢及偵查中詳為證述(警一卷第113 至115 頁,偵一卷第147 至149 頁),且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本院上訴卷第418 頁),並經原確定判決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而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自難認具有「新規性」。

⒉再者,聲請人雖主張證人余元浩因當時在現場,故可證明林

班地是何人所有、為何要來擔任司機及聲請人與陳建宏並非共犯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具體指明該證人於審判中或審判外曾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述暨其內容為何,即泛指證人余元浩為新證據,此部分主張尚非有據。再者,本案遭盜伐之第57林班地為國有地之事實,依本案卷證資料,已屬明確,毋需藉由余元浩之證述以資證明;又有關余元浩為何前往現場擔任司機一節,亦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斟酌,業如前述,同無再行調查審認之必要;況且,余元浩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自己對於在第57林班地砍伐樹木係屬違法一事不知情,僅是依聲請人指示前往工作等語明確,其所涉違反森林法罪嫌,亦因此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而依余元浩於本案之角色、參與之情節,客觀上顯難認為其在案發當時即已就聲請人主觀上有無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或有無與劉政兼、陳建宏等人共同謀議本案犯行等節有所知悉,並得為詳實且具可信度之證述。是縱可認聲請人所舉之證人係符合「新規性」要件,然在本案已有如原確定判決所引用諸多對聲請人不利之證據之情況下,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證據,本院認為無論係單獨或與本案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亦無從認為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此部分即不符合「新證據」所要求之「顯著性」要件。

⒊是聲請人所舉證人余元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證據」,不得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要未具體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依其所指上情,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蓋然性,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