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信宏 民國00年0月0日生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信宏(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罪經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罪確定(即該案犯罪事實),但告訴人A女及證人B男(年籍姓名均詳卷)所為證述都是說謊而與事實不符,嚴重影響判決讓國家法益受損並使被告蒙受冤屈,請求調閱員警到場處理後之秘錄器內容比對案發過程,即可證明被告實際上係遭3人圍毆並被椅子砸傷,原確定判決未依其聲請調取員警秘錄器內容,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主張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提起再審(原確定判決其他所涉跟蹤騷擾行為罪〈即該案犯罪事實〉非屬本件聲請範圍)。
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涉犯傷害、過失傷害罪初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各判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萬元及3萬元,因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嗣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一節,業有前開刑事判決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又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係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倘以同法第421條為由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聲明方屬合法,然被告前於民國115年1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後,遲至同年3月11日方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再審,此有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暨本件再審聲請狀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顯逾法定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