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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啟楠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85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895號,108年度偵字第8987號、第100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啟楠(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罪刑嗣並確定在案,然該判決以聲請人所犯罪質不同之施用毒品前案,就聲請人本件販賣毒品案件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實有違誤,故依法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二、依據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對於有罪確定判決的救濟,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途徑,其中再審是對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的救濟方法,至於非常上訴則是為了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所設立的救濟方法。因此,聲請人所指摘者若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或有違背法令情事(例如適用累犯之加重規定不當),乃是應依非常上訴途徑救濟的範疇,而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若聲請人以此做為聲請再審的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11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的理由,是主張該案件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有所不當,故其所指摘者,乃是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而有違背法令的情形,並未指稱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的狀況,而且也顯然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21條之再審事由無關,依法自無從依再審程序而尋求救濟。依據前述說明,聲請人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乃屬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其聲請。又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甚為明確,自無必要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的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