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信羿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所為11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之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信羿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信羿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9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復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而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