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梁家華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梁家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梁家華(下稱聲請人)雖對於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009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書狀並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及原判決之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法 官 程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