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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莫慕容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14年8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430、226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莫慕容(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撤銷一審判決之刑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當時聲請人有表示要出新證據,卻被駁回,聲請人上網查詢詐騙集團「富利寶」所屬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耀璋之相關判決,檢調應該深入調查,此部分聲請人也有詳記在上訴最高法院的理由中。再者,聲請人雖認罪,但並無證據證明本件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若要論罪,應該也是一般詐欺取財罪。又聲請人提供之帳戶,並非閒置帳戶,是平時使用的帳戶,案發後也主動處理,未具有交付帳戶供詐騙使用之主觀犯意,也沒有獲得任何報酬,偵審階段均配合,也沒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聲請人在二審已經認罪,也向2位被害人提出道歉、和解書、悔過書,並表示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原審判決並未審酌前揭各情,也願意配合調查上手,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希望能開啟再審,給予聲請人從輕量刑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又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準此,原確定判決宣示後所發生就同一罪名關於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之變化(例如:與被害人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但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聲請人並不會因此改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認聲請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即本院僅就量刑部分審理,並以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量刑審酌依據,本院即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661號撤銷一審判決之刑度,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9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有供出上手即「富利寶」所屬公司「富博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許耀璋乙節,然依據對其有利之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必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並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始符合該減免事由。惟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一審審理時,並未自白犯罪,已有前述各判決認定甚詳,即縱使供出查獲指揮詐欺集團之人,亦不符合該減免其刑之事由。至於聲明人提及並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然此部分之爭執與卷內所示辯解相當,況且聲請人於上訴二審時僅對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二審不再審理犯罪事實、論罪法條部分,亦係有所憑據。即聲請人並未提出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與其他卷證綜合判斷,而得以論以較輕之罪名或者判處無罪,亦不符合前述再審事由。

㈢、至於聲請人提及原確定判決並未審酌其有未成年女子要扶養,令其入監執行,不利於未成年女子之最佳利益考量;另有向被害人道歉和解,亦無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應該重新量刑乙節,然二審判決已經說明,被害人不願調解,也有審酌聲請人之家庭狀況,並以本件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68萬元,說明不給予緩刑之理由,對於聲請人所述之各情,並非毫無參酌,況此部分屬於量刑審酌事項,並未涉及罪名變更或法定免除其刑,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不合,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基於確定判決之法安定性,要再開啟審理程序有其嚴格要件,並非主觀認為於原本偵審程序主張事項未被採納為有利之認定,即可以聲請再審而為更輕之刑度。是再審意旨所指上開各節,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所述理由也經判決認定在案,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另聲請人原本即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縱使調查上手,也不會變成有該條減免其刑之適用,其他主張則係量刑審酌事項,均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