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宏裕代 理 人 郭子誠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79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457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32、113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宏裕(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處罪刑,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對於本案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量刑事由及是否宜以緩刑宣告乙節,本院前審固謂聲請人僅提出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之書面,迄未有證據足證聲請人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等語,而予以否准。然被告於判決後仍奮力不懈持續進行清運,終於民國114年7月完成本案土地之清運流程,並經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市環保局)114年8月1日高市環局廢管字第1143690100號函覆查核無誤在案,此有「清理完成結案報告書」、「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紀錄書面文件」及高雄市環保局114年8月1日函文各一份可查,從而本院前審所認定量刑之事實背景基礎,確已產生顯著之變更,並為未及斟酌、調查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僅確具「未判斷資料性」外,該等清運完竣之資料、函文等亦具有證據之確實性(顯著性),此乃本院前審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前或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倘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而應從新審酌。由於本院前審所認定否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背景,以及量刑事實之基礎均已發生顯著之變更,再參諸上開文書均具備明確性,則無論其出現於本案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予以綜合判斷之下,堪認本案聲請人確存有得以獲取更輕刑責之可能性,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而存有疏漏之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請准予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上級審法院倘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查本案雖上訴至第三審,惟第三審法院係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則本案確定之實體判決即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8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聲請之對象即為原確定判決,自應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三、次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聲請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金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相符,並就陳金蘭提出之燕巢深水段土地之國有土地(農作)租賃契約書、高市環保局111年8月2日環保稽查工作紀錄單、同案被告曾洺潢提出匯款明細擷圖照片1張、同案被告許豈豐駕車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嶺大橋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燕巢深水段土地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查獲照片6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籍資料、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1年9月5日環署督字第1111121202號函暨所檢附高市環保局111年9月1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138866200號函、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序號:14208、14209)2份、屏東縣政府111年7月11日屏府城工字第11127263300號函暨所檢附尊函企業社之商業登記資料、高市環保局112年7月18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360584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工作單及稽查照片、高市環保局113年1月2日高市環局稽字第11242322600號函暨所檢附稽查紀錄及稽查照片2張、同案被告曾洺潢所提出其與聲請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聲請人所持用手機與同案被告蔡葦翰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照片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同案被告曾洺潢因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住宅之水電翻修工程(下稱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為清理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前因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水泥、磚塊、廢木頭、廢塑膠等廢棄物,於111年6月15日23時50分許,見聲請人在臉書網站「建築廢棄物處理-拆除清運」社團所刊登代為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而與聲請人聯絡後,由曾洺潢以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代價,委託自稱從事居家清潔工作、但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之聲請人代為清理上開廢棄物,而聲請人明知其並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且亦明知同案被告蔡葦翰、許豈豐均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竟於接受曾洺潢委託代為清除前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後,即與曾洺潢、蔡葦翰及許豈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聲請人於同年7月17日12時48分許,以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蔡葦翰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蔡葦翰再於同日14時50分許,以1萬1,000元之代價,委託許豈豐代為清理上開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嗣許豈豐即於同年月18日16時37分許,駕駛其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上址金華路住宅,清運前揭金華路住宅翻修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但仍遺留部分廢棄物未及清除而置放在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後,許豈豐即於同日21時許,將其所清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陳金蘭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隨意傾倒棄置,而蔡葦翰則於翌日(19日)上午某時許,自行前往上開金華路住宅樓下,將許豈豐尚未及清運完畢而遺留在該處之剩餘廢棄物載運至不詳地點,而以此方式共同非法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等犯罪事實。並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聲請人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犯罪態度及量刑因子已有改變,故將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撤銷予以改判,復因聲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案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從而,本案就論定聲請人犯罪之證據取捨及量刑,業已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前開判決書及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49頁),並經本院調閱全案卷證核閱無誤,是認上開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又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明知未領有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之
許可文件,竟先在臉書網站「建築廢棄物處理-拆除清運」社團所刊登代為清除廢棄物之廣告訊息並自稱從事居家清潔工作致同案被告曾洺潢委託其代為清理廢棄物後,再交由同案被告蔡葦翰、許豈豐將清運上開廢棄物載運至告訴人陳金蘭所承租位於燕巢深水段土地,復經高雄市環保局函請其於期限內將案發地點(即陳金蘭所承租位於燕巢深水段土地)清運完畢,惟聲請人僅提出與告訴人陳金蘭達成和解之書面,迄未有證據足證聲請人已將上開廢棄物清運完畢;況聲請人曾於110年6月間犯廢棄物清理法,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854號判處徒刑確定在案,顯見其多次對國內自然環境破壞之情節,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而與刑法第59條減刑之要件不符;又聲請人前案經判處徒刑後(未予以緩刑宣告),再犯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難認無再犯之虞,故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提起本件再審,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已完成本案土地之清運流程,並經高市環保局查核無誤,原確定判決否准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背景,以及量刑事實之基礎均已變更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刑法第57條犯後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之量刑審酌,乃刑罰裁量問題,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法定刑較原確定判決所認者為輕之「罪名」,自不得據以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所提之理由及其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自形式上觀察,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及確實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梁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