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古品豪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71、9215、17737、20655、22281、2473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至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蕭羽慈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51、352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本案)審理時已翻異前詞,供稱其係受姐夫徐嘉澤教唆誣陷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品豪(下稱聲請人),並稱其並未交付名下帳戶資料予聲請人,亦與聲請人從未謀面,詎聲請人仍遭該案以僅有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為由,未具體審酌證人蕭羽慈之證詞即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
㈡又該案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276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之認定事實有多處瑕疵可指:
1.同案被告陳福興及黃琪惠就陳福興電話聯繫、共同領款過程及是否認識黃琪惠等節,前後供述矛盾、說謊。
2.同案被告陳福興與化名「台中」之人聯繫時自承已涉嫌兩件詐欺案件,並稱最瞭解聲請人云云,然於同案被告黃琪惠之案件中卻又辯稱不知情,亦未曾拿到贓款云云,顯然前後矛盾。
3.同案被告黃琪惠於審理時供稱「台中」誤以為係由黃琪惠拿走贓款,故前往黃琪惠娘家找她,則為何陳福興與黃琪惠均與「台中」有所接觸?黃琪惠為何不記得「台中」之長相特徵?嗣後又改稱不認識「台中」,亦未見過面,均係透過電話聯繫,並在審理時要求聲請人與黃琪惠以辨識聲音之方式指認?明顯矛盾而有未查明之疑點。
4.同案被告黃琪惠於提款時邀陳福興同行,陳福興稱不敢進入銀行,則為何黃琪惠供稱不知情、均聽從電話指示進入銀行提款?為何陳福興表示不敢進入銀行提款時,黃琪惠不覺有疑?明顯矛盾而有未查明之疑點。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維持第一審判處聲請人罪刑之判決,既存有前揭違法情節,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聲請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時,並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經本院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釋明其因在監執行無法提出等語,故無贅命聲請人再次補正之必要,逕由本院依職權列印原確定判決繕本予以審認。
三、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110年4月間起,
參與「台中」等不詳成年男子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簿手,向洪榮志收取其配偶陳佳怡之高雄銀行、臺灣銀行帳戶,向陳福興收取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及向蕭羽慈收取中信銀行帳戶等資料,再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詐騙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7所示被害人之工具等事實,業經第一審判決參酌證人陳佳怡、陳福興及蕭羽慈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暨與其他相關證據逐一剖析,互核印證之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確有本案犯罪事實,並敘明聲請人否認有收取蕭羽慈之帳戶資料等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是以,第一審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犯行。嗣因檢察官僅就部分犯行提起量刑上訴,且聲請人上訴逾期而遭駁回,故經原確定判決依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僅以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部分為審理範圍而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卷內資料、第一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歷審判決資料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
1.本案審理時,業已傳喚證人蕭羽慈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證人蕭羽慈雖證稱其係受姐夫徐嘉澤教唆誣陷聲請人,實則其並未交付帳戶資料予聲請人,亦與聲請人從未謀面云云,惟經本案合議庭審酌後,仍認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形,因而僅就第一審判決中檢察官提起量刑上訴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告確定。是以,聲請意旨所指證人蕭羽慈之前揭證詞,乃係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已經存在,並已經調查審酌之證據;且證人蕭羽慈之偵訊證述是否為虛偽、聲請人是否係被誣告等情,亦無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等情事,此分別有證人蕭羽慈及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款、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而不具有「新規性」。
2.再者,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向蕭羽慈收取帳戶資料之事實,並非僅憑證人蕭羽慈之偵訊證述,而係綜合審酌證人陳佳怡、洪榮志及陳福興之證述,暨其他金融帳戶、贓款流向等客觀事證始行認定,故僅憑證人蕭羽慈前揭反覆不一之證述,亦難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已足以動搖其認定事實之基礎,而得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即不具有「顯著性」。
3.至聲請人所指同案被告陳福興及黃琪惠之供詞矛盾而有未查明之疑點等情,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證人蕭羽慈已經本案及第一審審酌之證詞再行爭執,且未經確定判決證明證人蕭羽慈之偵訊證述為虛偽或聲請人為被誣告;或僅係就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