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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舒詠珍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401號;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8366號;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816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舒詠珍(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國立潮州高級中學(下稱潮州高中)教師兼教務主任吳玉潔出具之函件」(下稱「再證一」,附於本院第59至60頁),可知聲請人於案發前乃任職於潮州高中,而有正當工作,且工作態度負責、待人和善、熱忱施教、對學生多有關懷及協助等節,實於配偶亡故後,遭網友「Daniel」騙取錢財而耗盡名下房、車等財物於先,再進而遭其利用運輸海洛因入臺致涉犯本案。然聲請人錯都錯了,已無意就所犯為任何之爭辯,只希望獲得一個及早執畢徒刑出監以照顧婆婆、子女之機會,而以「再證一」既未及為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並因而致使聲請人遭受有期徒刑16年之重判,是前述「再證一」顯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為此聲請再審,求予開啟再審程序而對聲請人從輕量刑,給予聲請人改過向善的機會,聲請人擔保絕不再犯等語(本院卷第5、13、55至56頁)。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惟同條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應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為了在法安定性與公平正義取得衡平,再審制度本不可能從寬及於「被告自認於已有利而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予以從輕量刑」之一切事項,均准予開啟再審程序,至就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之限制(條件),如何始屬允當並契合現今我國社會之需求,乃「立法裁量」即「立法形成自由」,司法則有依法裁判之職責與義務。職是,縱有符合「嶄新性」要求之事證,足認受判決人或得受較輕之刑之宣告,苟尚無涉罪名之變動(變輕),因既欠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另所定之「顯著性」要件,猶不能率然允准開啟再審程序之請求。

三、依首揭聲請意旨,可知聲請人所舉「再證一」之用意,乃在於開啟本案再審程序之後,作為承審法院從輕量刑之審酌事項,而自始無涉罪名變動,致顯不足為聲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憑據,更遑論應受無罪、免訴判決,從而聲請人所提之「再證一」,縱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嶄新性」之要求,猶顯欠缺另應兼具之「顯著性」要件,是故本件再審之聲請核屬無理由,自應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