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2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秋閔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110年度上訴字第371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1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9年度訴字第39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88、4260、44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秋閔(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檢警並未於聲請人之身上或住家查獲任何毒品或相關物證,警詢時係員警私下脅迫要求聲請人配合,聲請人因害怕此案影響家庭生活,方不得不含糊承認,惟聲請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時即請求調閱證人指證聲請人販賣毒品交易時間、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法官卻對於對聲請人證據完全不予調查,亦未調查其他證據佐證,僅依證人之供詞即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屬判決未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應屬無效判決。而證人即購買毒品之洪崑彰、林春守、廖君禮、陳昊平均供述係向同案被告黃良淵購買毒品,並非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另:㈠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確定判決只採用洪崑彰及黃良淵供詞推測、營造犯罪事實,並以毫無關係且為2至3天後之電話通聯譯文佐證,卷內復無108年10月2日或3日之通話記錄;㈡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證人林春守與聲請人完全不認識,證人林春守亦證稱不曾看過聲請人,並稱販賣毒品之人騎乘之機車為白色,然聲請人不曾騎乘白色機車,原判決認定聲請人該次販毒之時間(108年8月2日14時15分)聲請人亦在上班;㈢就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證人廖君禮已證稱係與聲請人各出資新臺幣500元而合資一起出錢購買毒品,所述與聲請人之供詞一致並與事實相符,證人黃良淵係在檢察官誘導之下方改口稱聲請人並未拿錢給自己,聲請人至多僅係與朋友合資購買毒品之轉讓行為,原判決論以販賣毒品罪有失公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嗣另補充聲請再審之意見為:㈠聲請人於準備程序有當庭提出調閱證人所說時間、地點監視器錄影,以證明聲請人之清白,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監視錄影器,亦未具體說明理由,乃屬無效判決;㈡原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庭叫聲請人認罪,未審先判,公然違背司法公平公正原則;㈢檢察官以誘導訊問方式詢問證人黃良淵,證人黃良淵先前均回答有,第3次方回答沒有,筆錄卻僅記載「沒有」,已違反證據法則;㈣同案被告及證人均證稱購毒對象為黃良淵,證人黃良淵亦證明聲請人並未經手任何金錢,顯然無任何對價關係。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事由,其中第1項第6款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復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規定。蓋再審制度之目的在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為求真實之發見,避免冤獄,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被告權益影響甚鉅,故若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得開啟再審程序等意旨,足見所謂之新證據或新事實,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且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綜合新證據、新事實,與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
三、聲請人雖以前開理由主張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並主張其自白係出於員警脅迫及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證述有違背法令之不當。惟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審理程序中即已對其自白之任意性加以爭執,並指摘證人不利於聲請人之證述與事實不符,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9號、109年度訴字第392號109年11月24日審判筆錄可參。聲請人嗣亦於判決確定後,就聲請人於警詢自白之任意性及證人黃良淵、洪崑彰、林春守、廖君禮、陳昊平之證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就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具任意性,證人洪崑彰、林春守、廖君禮、陳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對被告不利之證述均非出於不正訊問,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3部分已有聲請人於警偵之自白及證人黃良淵、洪崑彰於偵訊中之證述可資認定,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16部分有聲請人於警偵之供述、證人黃良淵、洪崑彰於偵查或審判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編號24部分,係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及證人黃良淵、廖君禮之證述認定,亦無再審理由所述證人黃良淵先前回答「有」,後方改口回答「沒有」之情形,而無從認定證人黃良淵之證述係受到檢察官影響,復就聲請人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係在108年間,各路口監視器錄影內容均已逾保存期限而不存在等情詳加說明,另敘明聲請人於該次再審雖持各理由並聲請調查證據,然經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以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此有聲請人111年4月26日刑事聲請再審狀、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5號111年5月23日訊問筆錄及刑事裁定可參,是聲請人本次聲請再審所據之上開證據,均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調查斟酌,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嶄新性要件。
四、聲請人又以證人林春守證述前來交易毒品之人騎乘白色機車,惟聲請人未曾騎乘白色機車,而認為證人林春守所指販賣毒品之人並非聲請人乙節,查證人林春守於原審係證稱:我向「黃志強」(按:即黃良淵)購賣海洛因的時候,他跟我約在超商,然後叫我去和生市場,有人送過來給我,我對那個人的臉沒印象,他帶全罩式安全帽及口罩,我只交易過一次,我騎機車,對方也是騎機車,對方騎什麼顏色的機車我沒印象,此有證人林春守於審判中之證述可參(本院卷第14
6、147、149頁),並無聲請人所述證人林春守證稱前來交易之人騎乘白色機車之情形,況證人黃良淵於原審亦證稱:我去交易毒品有時候會請別人幫送,我有請陳俊男、王秋閔幫我送過,比較近的地方是王秋閔送,如果要送的地點是和生市場,會叫王秋閔送,因為他騎機車,我(現在)沒有印象林春守和生市場這次是我自己去還是叫別人去,我在警詢中說有一次林春守在和生市場那邊我叫王秋閔去是實在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59、161頁),原確定判決乃依據證人林春守於偵訊及原審判決之證述、證人黃良淵上開證述及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自承曾經受黃良淵之託拿毒品至和生市場等證據,認定聲請人確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6之販賣毒品犯行,是縱使證人林春守確有證稱前來交易之人係騎乘白色機車,亦難認為此一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即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新證據,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為無理由。至聲請意旨其他所陳,主要係以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從而,聲請人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法 官 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