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旻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郭旻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旻鑫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並提出證據,惟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爰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