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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郭旻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85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郭旻鑫(下稱聲請人)案發期間實際上係於菲律賓德商公司任職,聲請人於一、二審程序亦有提出工作契約、薪資及報稅資料為證,並有多項菲律賓居留、就業及生活相關證明文件可佐;加以聲請人並未取得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工作簽證或居留許可,客觀上不具於該國任職之可能,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契約文件僅屬錄用前之意向或條件說明,尚非正式成立勞動關係之契約,聲請人復未入境實際報到任職或完成任何聘僱登錄程序,此觀聲請人所提出阿拉伯聯合大公國ICP簽證查詢系統查詢結果截圖自明,況該國一般契約多以英文或阿拉伯文為主要語文,且於公司名稱、條款內容及文件格式等方面具有相當程度一致性,反觀告訴人黃媛媛所提出之契約文件不僅語文呈現不一致,所載阿拉伯文公司名稱於拼寫及文法結構上亦存在差異,與一般阿拉伯聯合大公國勞動契約顯不相符,堪認告訴人證稱聲請人有在該國工作三個月之情形與事實不符;又依蝦皮購物平台之官方規範,明確禁止使用者透過LINE等外部通訊軟體進行聯繫或交易,此有平台公告及規範截圖為證,則本案PTT推文中出現LINE帳號一節自屬異常行為;加以聲請人於相關期間並未有出入新加坡之紀錄,亦無於該地從事相關活動,此有聲請人所查詢之出入境資訊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卻逕為不利之認定,尚有未當;綜此如將前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納入審酌,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再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並於民國115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經本院裁定補正後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在卷足憑(聲再卷第143至144、163至1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

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係依據告訴人之證述、聲請人供述、工作契約書、本案文章暨推文截圖、IP位置查詢資料、批踢踢實業坊函文暨附件、聲請人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文暨附件等證據方法為綜合判斷,且於事實及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予以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就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證據⑴、⑻、⑽部分(即聲再卷第27、99

、103至107頁),均屬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卷內已存在之筆錄,或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於聲請人在前開證據頁面手寫註記之內容,僅屬針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評價意見,並非「新證據」,況該等意見亦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審理期間辯解在案。次者,關於聲請人主張為新證據之證據⑵至⑺、⑼、⑾至⒁、⒃、⒄部分(即聲再卷第29至97、101、109至

135、139至141頁,包括聲請人任職德商Bosch公司之錄取通知、工作契約、薪資明細單、菲律賓生活之相關證件、移民局收據、文件驗證收據、中華民國文件證明書、聲請人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之醫療費用收據、聲請人所稱ICP查詢結果截圖、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政府合約範本、中文簡體字勞動協議、蝦皮購物平台規範、證件照片範例說明等件),因原確定判決作成前,聲請人業已於事實審審理期間,提出與前載證據全然相同之資料(詳易緝卷一第133至145頁、上易445號卷第65至67、71至103、109至111、131至139、147至1

49、157至181、217至221頁),其性質自屬原先即已存在之證據。又原確定判決就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勾稽映證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訴追之加重誹謗犯行,則前開證據⑴至⒁、⒃、⒄諸項資料既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詳見聲再卷第360、365頁115年2月11日審判筆錄影本),縱為原確定判決捨棄不採而未敘明其捨棄理由,揆諸前開說明,仍不具「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僅為單純對於原確定判決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

⒊至於聲請再審書狀所附證據⒂,及聲請人後續所提出之109年1

1月9日電子機票紀錄、護照簽證頁面、訪客簽證影本等件(即聲再卷第137、207至211頁),雖未見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審卷宗內,而堪認係原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然誠如原確定判決及其一審判決所析述,依卷附聲請人之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之記載(聲再卷第328至330頁),聲請人於107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0月18日期間,多次入出境之往返地點固均為菲律賓,然於109年11月7日出境啟程前往杜拜後,下一筆資料即是110年3月18日從新加坡搭乘班機回台,確與卷附ID資料顯示案發時即110年3月16日19時23分發文者人位於阿拉伯聯合大公國,暨發文帳號於110年3月18日登入IP位置在新加坡一節全然吻合。而證據⒂所示ICA查詢頁面因係聲請人自行擷取,本院實無從稽核其於操作搜尋時均已輸入正確資訊,自無從徒以該頁面顯示「您的電子通行證紀錄無法被找到」等語,率認聲請人未曾到過新加坡;況本案發文帳號登入IP位置,係指發文者登入臺大批踢踢實業坊之該瞬間所在位址,自僅須發文者斯時人在新加坡國界內即可,非必要辦理入境手續不可,例如持聯程機票在該國機場轉機,即不會留下入境紀錄,故上開ICA搜尋頁面實無證立聲請人絕非本案發文者之辯解為真。至於聲請人其餘所提出電子機票、護照頁面及簽證,一方面因均為影本而無從檢驗真偽,另方面縱能證明為真實,至多僅能證明聲請人於109年11月8日抵達杜拜後,於翌(9)日曾搭機前往埃及,暨於110年1月9日、同年110年2月19日曾二度入境香港等事實。而於現時聲請人僅提供局部護照頁面,復無法排除有國家入出境紀錄兼採電子簽證、未必在護照上留下實體邊檢驗訖章印文之可能性等情況下,前開證據資料猶無從證明聲請人所辯其109年11月9日搭機離開杜拜後,即未曾去過阿拉伯聯合大公國之情確屬事實。況聲請人前於114年5月2日一審審理期間,即曾以書狀載敘曾受Wastern Expedition Technology LLC公司招募為員工,因發現該公司有涉及詐欺行為,乃發文提醒他人留意,以保護潛在受害者,先前因心理因素及擔心自身安全而未能即時承認文章為其所發佈等心路歷程(聲再卷第317至319頁),已就本案所訴追之加重誹謗犯行為自白之表示。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犯罪之可能,則聲請人既自陳學歷為碩士畢業(詳同卷第367頁),顯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不利於己之供述在法律上將遭致刑罰宣告及執行之效果,故其實無可能明知本案文章非其所發佈,卻無端為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之理。則經綜參聲請人前載自白內容,確與告訴人之指述吻合,並有原確定判決所載證據方法可資補強,益顯聲請再審書狀所附證據⒂,及聲請人後續所提出之109年11月9日電子機票紀錄、護照簽證頁面、訪客簽證影本等證據資料,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即不符合聲請人所主張再審依據之「顯著性」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聲請人或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或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判斷結論,自與法定再審要件不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