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嘉君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9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嘉君始終承認於民國113年11月3日,竊取杏輝美研膠囊2罐,113年10月6日、10月27日,沒有證據證明聲請人拿那麼多東西,聲請人膽子小,只敢拿2罐,不能將短少東西均算在聲請人身上,如果拿那麼多就承認,還可以緩刑。檢察官沒有開庭,法院沒有採納聲請人意見,判決都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內容。為何檢察官執行時,要聲請人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970元。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原審以114年度易字第69號判決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各判處拘役10日、20日、5日,應執行拘役25日,聲請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又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鄧智鴻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勘驗筆錄等證據。認為聲請人竊盜犯行應堪認定。
四、觀之本件聲請再審理由,關於聲請人是否竊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物品部分。經原確定判決於審理中,當庭勘驗113年10月6日、10月27日之監視器影像。其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6日行經物品區,分別徒手拿取物品共3罐,並將之塞入其推車裡之手提袋內,未予結帳即離開。其中聲請人於113年10月27日,於5段期間內,曾接續拿取架上商品,未經結帳即離開。經核並無違誤。聲請人無非係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原審已調查審酌之事項加以指摘。又本件縱使檢察官未開庭,即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因一、二審法院審理期間,已給予聲請人辨明犯罪事實之機會,不能因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相同,即認侵害聲請人之權益。另執行檢察官係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於執行時,要求聲請人繳納犯罪所得7,970元,以便執行沒收或追徵,並非無法律依據。因聲請人主張之證據、事實,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故依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表:
編號 時間 物品 1 113年10月6日9時51分許 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2罐、德國專麗水解膠原蛋白膠囊1罐 2 113年10月27日12時9分許 杏輝美研膠囊2罐、南瓜仔茄紅素1罐、瑪卡膠囊1罐、蜂王乳膠囊1罐、南非萃取膠囊1罐及新型緩釋魚油軟膠囊1罐 3 113年11月3日13時12分許 杏輝美研膠囊2罐(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