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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春庭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即受判決人A01(下稱聲請人)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僅以間接證據即聲請人與姜澎齡間民國98年8月21

日委託書,其上記載交款期間「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即認定聲請人收受姜澎齡150萬元信託金。

⒉然查,原確定判決忽略證據即聲請人、姜澎齡名下全部銀行

帳戶交易之金流(詳見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說明:「委託書簽署交易期間:「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至同年8月20日,實難認定姜澎齡曾交付150萬元於A01」(證三,第4頁第9至17行),上揭新證據證實聲請人確實沒有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現金。

⒊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前段規定,原確

定判決認定聲請人違法收受姜澎齡信託金150萬元,聲請人所提出相同之事由,於判決前已存在,未經審判,依法聲請再審。

㈡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違法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部分:

⒈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以自己名下鑫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

、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股票,係忽略直接證據,明知聲請人名下二個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交易成果,檢察官均已調閱核對在案,查無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詳見澎湖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42號卷證)。

⒉原確定判決卻認「卷存…姜澎齡及繼承人趙清龍99年9月4日起

獲利簽收現金單,上有月日、事項、金額、簽名處各欄,其中事項欄有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等與股票投資相關之記載,並經姜澎齡或趙清龍於簽名處欄簽名者,達13次之多…確屬真正,堪可認定。」作為判決依據,顯然違法,分述如下:

⑴原確定判決僅以姜澎齡(已歿)、趙清龍簽收單之事項欄記

載,判決聲請人代姜澎齡操作投資買賣股票,卻未傳訊趙清龍及相關人行交互詰問,濫權認定判決。⑵原確定判決所認定違法的姜澎齡、趙清龍簽收單事項欄記載

名稱:「投資庫存總額、付息、付配息、股票配現金、領取投資本金(少寫借款)。」在股票買賣交易過程中,各項流程均無上揭記載事項之名稱,僅列舉記載每月付息5,500元;然若聲請人購買不固定的公司股票買賣交易,對價承擔公司股價無規律浮動,豈有公司每月10日會固定付息5,500元之不合理之對價?⑶故聲請調查趙清龍簽收單之記載事項名稱,及傳喚傳喚證人

趙清龍(姜澎齡之夫)、姜澎娟(姜澎齡之妹)、姜世民(姜澎齡之弟)、告訴人(姜澎齡之女兒)等4名關係人。

㈢98年初姜澎齡因重病失業遭遺棄,由聲請人無償日照就醫、

就養,至姜澎齡冤歿,聲請人查出他們殺害姜澎齡一事,他們卻反制行賄提告本案,而有原確定判決審理。告訴人行賄立委助理提出本案,受賄立委助理無律師執照,違法承攬本案訴訟,並教唆相關人偽證,又盜用立委名義出函(即聲請狀附證九)遞交金管會,關說金管會交辦澎湖縣調查站副站長指揮2名調查員違法受理非重大經濟案,對聲請人不當訊問並偽造筆錄,嗣於一審審判,立委助理以調地之期約對價,約束法官不調查聲請人已遞狀聲請調查之事項,故意不傳訊趙清龍到庭對質詰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第一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三項)經第一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金上訴字第1號判決其犯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6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認聲請人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因本件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故聲請人聲請再審之客體即本案確定判決為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1號之實體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件聲請意旨㈠、㈡、㈢部分,聲請人業於先前再審聲請中有所

主張,分別依序據本院104年度聲再字第8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65號、114年度聲再字第123號認定各該部分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而均駁回再審之聲請,聲請人不服各提起抗告後,再皆經最高法院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上開三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再進一步比對聲請人於上開三案號中所提出之證據,本件聲請所檢附之證一至證九均已在上開三案號中提出,此見上開三案號卷宗之影本即明(本院卷81-94、97-187頁)。是聲請人顯係以同一事實之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