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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黃振銘代 理 人 朱龍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655、285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採用證人吳守萍之調詢證述為證據,係依證人吳守萍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調詢時所述,王本林曾另行委任姜禮增律師處理相關案件,並支付姜禮增律師新臺幣(下同)14萬5,000元、44萬1,380元及44萬元,合計102萬6,380元律師酬金,則證人吳守萍此一證述,自屬證據之一;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振銘(下稱聲請人)收受靖禾貿易有限公司交付之50萬元,係追訴亞太隆剛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律師酬金,此有98年7月27日刑事委任契約可憑,此外,聲請人亦未再向吳守萍收取其他金錢。詎原確定判決竟認該筆50萬元律師酬金係供運作檢察官之活動費,顯未詳加斟酌上開事證,誤認該委任契約僅屬形式契約,因而錯誤認定事實,爰提出證人吳守萍之調詢筆錄及刑事委任契約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幫助有調查、追訴職務之人員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犯行,並非僅以聲請人收受證人吳守萍等人交付之50萬元款項為唯一依據,而係綜合證人吳守萍、林忠華及呂錫勳等人之證述、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當時之分案規則、井樹華檢察官承辦被告楊金水之案件等事實,及聲請人提出告訴狀時將被告記載為楊金水,而於分案後旋即更正為邱青玄之經過,暨其他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勾稽後,認定聲請人明知告訴對象為邱青玄,仍故意在告訴狀記載被告為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藉以利用高雄地檢署分案規則,使案件分由井樹華檢察官承辦,而幫助其收受15萬元分案費用之賄款等情,業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內詳予說明,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㈡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吳守萍之104年7月27日

調詢筆錄內容,及98年7月27日刑事委任契約所載50萬元係律師酬金等事證,而提出前揭資料作為再審新證據。惟查:

1.聲請人所提出之證人吳守萍調詢筆錄,乃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已經存在之卷證資料,並於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之「壹、程序部分(即證據能力部分)」內,詳述認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本院卷第49至53頁),且已就證人吳守萍於調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中之歷次證述內容加以綜合斟酌,並說明何以採信證人吳守萍於調詢時關於50萬元係活動費之證述,復與證人林忠華、呂錫勳之調詢內容互核相符,而不採其後有利於聲請人部分之證述(本院卷第58、59、62頁)。是聲請人所提出之前揭調詢筆錄,既屬原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之卷內資料,且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酌,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未經調查、斟酌之新證據,而不具有新規性。

2.又聲請人提出之98年7月27日刑事委任契約,亦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明確記載,並引用該契約認定聲請人與王本林簽有酬金50萬元之委任契約,復進一步說明何以認定形式上雖記載為律師酬金,惟依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後,該50萬元本質上仍屬活動費用;暨為何無法採信聲請人所辯該50萬元係律師酬金之理由(本院卷第58至60頁),足見該份委任契約早已存在於卷內,且已經原確定判決實際調查、審酌並為證據評價,尤非屬未經判斷之新證據。

3.準此,聲請意旨所執前揭調詢筆錄及委任契約等資料,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之證據,再為不同評價及有利於己之解讀,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有所違誤,核屬對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再事爭執,而非提出具有新規性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㈢再者,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之主要事實,在於聲請人

明知告訴對象應為邱青玄,竟於提出刑事告訴狀時記載井樹華檢察官承辦案件之被告楊金水及其身分證字號,使案件得依高雄地檢署之分案規則分由井樹華檢察官承辦,俟案件完成分案後,旋即具狀更正被告為邱青玄,以協助井樹華檢察官完成收受15萬元分案費用賄款之目的。是原確定判決所據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尚包括案件分案經過、楊金水身分資料來源、告訴狀記載內容、更正時間先後及相關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而非單以50萬元款項之性質作為唯一認定基礎,故縱使聲請人主張該50萬元係律師酬金,而非活動費用,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利用楊金水之案件進行分案操作之認定,更不足使本院合理相信該等事證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有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較輕罪名判決之高度可能性,自不具有顯著性。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均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亦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裕凱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