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翊笙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大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32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翊笙(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於案發當時,是擔任foodpanda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之外送員,依據富胖達公司規定,若經手現金外送單,需於一定時間內將款項匯回公司,而案發當時,聲請人亦經富胖達公司催促將款項匯回公司,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富胖達公司接單規則說明、富胖達公司向聲請人催促匯款之信件等2項新證據可予證明。而因同案被告黃盟翰先前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遲未歸還,聲請人因而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前往向黃盟翰催討前述欠款,經黃盟翰向聲請人表示將請友人代為交付,聲請人方依黃盟翰指示,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旁,向黃盟翰之友人吳柏尊收取現金1千元,過程中聲請人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柏尊,而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㈡黃盟翰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聲請人是透過LINE進行聯繫,就此
而言,並無法解釋聲請人是如何取得交付給吳柏尊的毒品;且黃盟翰於警詢、偵訊中所言聲請人轉交購毒價金之方式,先稱當面交付,後改稱是匯款,先後亦有不一,足認黃盟翰所言不實,無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吳柏尊雖於警詢中陳述聲請人有交付毒品與其之行為,然該
陳述未經具結,法院審理過程中亦未保障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據能力,亦不得以之作為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
㈣本案確定判決僅以黃盟翰前後矛盾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之吳
柏尊警詢陳述,即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有違誤。而聲請人已提出前述㈠所示2項新證據,經與前述㈡、㈢事項綜合判斷結果,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自應開啟再審,並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認聲請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予判處有期徒刑3年。之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並無理由,而予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上述案件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依據前述規定,本院自屬再審的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聲請人雖以前述主張聲請再審,然而:㈠關於聲請理由㈠部分:依據本案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所載(
本案確定判決因聲請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上訴,故未重新審認犯罪事實),本案乃是依據聲請人於偵查、法院審理中之多次自白,及證人黃盟翰、吳柏尊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黃盟翰與吳柏尊之對話紀錄等多項證據,據以認定聲請人於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中,有從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購毒者吳柏尊之行為。而被告所提出之富胖達公司接單規則說明、富胖達公司向聲請人催促匯款之信件等2項證據,雖未經本案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判斷,故具有前述之「嶄新性」,然該2項證據,分別只能證明富胖達公司之接單規則及該公司曾於111年10月6日(與本案發生時間相差5日)提醒聲請人尚有214元未予匯回,而與「聲請人何以於111年10月11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旁與吳柏尊碰面」此一事項之判斷,不論就時間差距、前後因果關係等面向,均未具關連性,更遑論據以證明「聲請人未於前述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柏尊」此一事項。從而,聲請人所提出之前述2項新證據,絲毫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顯然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㈡關於聲請理由㈡至㈣部分:
⒈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採行傳聞法則,而於
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反對詰問權並非絕對之訴訟防禦權,基於真實發見之理念及當事人處分權之原則,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允許被告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相關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又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該意思表示無任何瑕疵,並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刑事判決可為參考)。聲請人與其辯護人於本案第一、二審之審理過程中,均已明示同意證人吳柏尊於警詢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且未聲請傳喚吳柏尊到庭接受詰問,此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核閱屬實,依據前述說明,本案確定判決於未使聲請人對吳柏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情形下,以吳柏尊於警詢中之證詞作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依據,乃屬於法有據。聲請意旨於本案確定後,再以前述理由㈢予以指摘,實屬將訴訟程序之安定性、確實性視若無物,且與聲請再審事由無關。
⒉本案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證據,除
證人黃盟翰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證人吳柏尊警詢中之陳述外,另有被告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之歷次自白、證人吳柏尊偵訊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黃盟翰與吳柏尊之對話紀錄等多項證據。聲請意旨未詳閱本案確定判決之明確記載及卷內完整事證,即為前述理由㈣之主張,實屬與客觀事實全然不符之任意指摘,且與聲請再審事由無關。
⒊如前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2項新證據,與「聲請人未於本案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時、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吳柏尊」此一待證事項毫無相關,在此情形下,自無從以該2項新證據與業經本案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之「證人黃盟翰警詢、偵訊中之陳述」此項證據綜合判斷後,而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進而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故此部分亦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況且,黃盟翰於警詢中陳稱其與聲請人是透過LINE進行聯繫,僅在說明其2人平常所使用之聯繫方式,與聲請人於案發當日是否有前往與之見面無關(況依聲請意旨,聲請人亦自承於案發當日有前往與黃盟翰見面,見本院卷第4頁)。又販賣毒品罪僅需行為人基於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為交付毒品與購毒者之客觀行為,即已成立,至於行為人是否已實際取得交易毒品之價款,則對該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黃盟翰就聲請人轉交購毒價金之方式先後所言不一,對於聲請人參與交付毒品與購毒者此一犯罪構成行為之判斷,並不生影響,故對聲請人所為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認定,自亦無所動搖,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而其聲請停止刑罰之執行,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