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翊笙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翊笙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其本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再者,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53條前段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翊笙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687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刑事聲請再審暨停止執行狀敘述理由,然該書狀未經其本人蓋章、簽名或按指印,已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前述事項應可補正,故定期命為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