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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麗甯代 理 人 王志中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所為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2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6號、第2372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麗甯(下稱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茲因發現新事實(聲請人察覺異狀後即主動赴派出所報案,下稱本件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所拍攝收水共犯之照片,下稱本件新證據①;「福易貸」網站之截圖,下稱本件新證據②),可證聲請人並無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又聲請人於第一審時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與真實性,原確定判決卻未予糾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主張新證據部分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⒉本件被告雖主張有發現新證據①、新證據②,可證明其並無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惟查有關新證據①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引用,並敘明該證據反可佐證被告具有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原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三、㈠部分);至新證據②部分,雖未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予以引用,惟有於審判期日經提示、調查,並由檢辯雙方表示意見(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545號卷第139頁)。原確定判決復有於理由中說明聲請人主張「係誤信代辦公司美化帳戶,因而提領本案款項並無犯罪故意」等語,並論述該主張不可採之理由,是足認新證據②確實亦已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斟酌。從而,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主張之新證據①、新證據②,均未具有新規性甚明。

㈡聲請人主張新事實部分⒈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證,除須具有前述之新

規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是以發現新事證作為聲請再審事由,再審法院應依前揭兩階段方式審查,先審查聲請人提出之新事證,是否具備「新規性」要件,其次經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倘未兼備,即與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

⒉聲請人本件主張之新事實,雖未據原確定判決調查、斟酌,

惟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之故意,應依其「行為時」之主觀認知為判斷。聲請人本件係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前往超商提領贓款,再轉交上手,是其有無詐欺、洗錢之犯意,自應以其依指示前往提款時之狀態為斷。又聲請人事後是否有至警局報案之舉,與其上開行為時是否具有犯罪故意,其間並無必然之關聯。經查原確定判決已就聲請人於本件行為時具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一情,援引相關證據詳為論述。聲請人於犯行既遂後,始至派出所報案之事實,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顯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屬欠缺前述之確實性。從而,聲請人另聲請調查其事後有至派出所報案之相關證據,即無必要。

㈢聲請人主張自白瑕疵部分

至聲請人主張其於第一審所為之自白不具有任意性、真實性部分,原確定判決亦已審酌該主張,而於理由中說明「經核原審所調查不利於被告並記載於判決理由之證據,縱扣除被告之自白部分,亦足資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方法」,可見原確定判決在不審酌聲請人於第一審自白之情形下,僅依卷內其他事證仍足以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是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自白是否具有瑕疵,顯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難認符合新事證所需之「新規性」或「確實性」。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經核均不具有「新規性」或「確實性」,而皆不該當刑事訴訟法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是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