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夏緯玹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87、28
8、289號中華民國114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10、766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532、25076、25077、250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97
53、33700號、113年度偵字第237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夏緯玹(下稱聲請人)不服判決,依法提出再審,新事證理由如下,並提出證物即本案起訴書(下稱起訴書)、原確定判決書各1份:
㈠起訴書第4頁所載之共同被告張耕誌(下稱張耕誌)筆錄,供
稱他有加入鄭紹翔所說的資金盤,當時我剛進去張耕誌經營的手機行打工,對資金盤一事一無所知,這只有共同被告何育輝知情。
㈡起訴書第6頁所載之聲請人筆錄,供稱:張耕誌叫我去領他的
錢,領完錢都交給張耕誌等語,而張耕誌也有承認把錢全部拿走。
㈢原確定判決書第12頁提及我有加入犯罪組織,但他們的群組
我一個都沒有,我只是受張耕誌指示去領貨款,但我沒問清楚是什麼貨款,所以我願意承認犯行、跟被害人和解,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第1項)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據以聲請再審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等具有新穎性(或稱新規性或未判斷資料性)之事實或證據,且須該事實或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已達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及所犯罪名之程度(或稱確實性或合理可信性),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可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三、聲請人於本案中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參與組織犯行,並以:我是張耕誌所經營手機行的員工,張耕誌要我依他的指示去領取貨款,我不知道那些錢其實是詐欺贓款,我也沒有加入詐騙集團,張耕誌的群組裡都沒有我的名字等語。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供述及卷內其他事證,已認定聲請
人係受張耕誌指示前去領款,再將款項全數交付張耕誌(詳見原確定判決書第7-8頁);另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知悉資金盤一事,亦未以之作為判決聲請人有罪之佐據;意即原確定判決關於上開兩部分之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一致,聲請人自不能以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聲請人聽命張耕誌前去提領之款
項數額,與所任職之手機行經營狀況、規模不符,亦和實務上生意資金往來之常情有悖,此應為聲請人所明知,縱聲請人未加入張耕誌之群組,仍無礙聲請人參與張耕誌所屬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且有從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認定等節,並敘明聲請人之抗辯何以不足採信,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聲請人於聲請意旨中表示:願坦承犯罪、與被害人和解等語,乃屬犯後態度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所應具備之「新穎性」、「確實性」未合。
㈢綜上,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非屬新事實、新證據且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之情形,本院經審核後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