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建德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42號),及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中華民國115年3月4日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建德(下稱聲請人)因為最近身體狀況不佳,罹有憂鬱症、糖尿病又獨居,有阮綜合醫院藥袋及收據影本可參(即附⑴證據),故延遲報告。又聲請人先後2次提出聲請再審狀,對告訴人章靖惟提出傷害告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章靖惟罪嫌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然觀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085號處分書(即附⑵證據),聲請人最近始得知拉開聲請人與章靖惟(聲請再審狀誤繕為「詹靖惟」,下同)之人名叫徐華茹,而非徐華儒,章靖惟所言均係謊言。爰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聲請再審狀誤載為「113年度上易字第87號」)判決聲請再審等語。
二、「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第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7號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審理後,認聲請人上訴並無理由,故而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開各案件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核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先此敘明。
三、刑事訴訟法第5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80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2號裁定並非確定判決,揆之前揭說明,不得作為再審之對象,故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四、再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上述二項要件缺一不可,如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因此,如聲請人僅係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查本件聲請人固否認其有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執前詞聲請再審。惟查:
㈠本件案發時間係在民國112年1月24日,有原確定判決存卷可
憑,然觀之聲請人提出之前開附⑴證據,可見聲請人領藥或就醫時間係在「115年3月11日」、「(西元)2026年4月7日」,明顯係在本案發生之後,且時距甚久,自無從憑之而為犯罪事實之認定,遑論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至聲請人是否因有上開病症,以致延遲提出附⑵證據予法院,亦不影響上揭附⑴證據無從為聲請人有利認定之認定。
㈡附⑵證據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
085號處分書,係關於聲請人就章靖惟涉嫌於111年4月3日22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歡喜卡拉OK」前對其有傷害犯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章靖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予以駁回,與聲請人是否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傷害犯行,並無關係,是執該附⑵證據,顯亦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㈢聲請人前揭所提出之證據,既均顯無得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揆之前揭說明,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或顯不合法且無從補且、或顯無理由,有如上述,揆之前開規定,自無開啟徵詢程序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心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