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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明瑾代 理 人 何星磊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1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13號、第181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明瑾(下稱聲請人)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54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惟:

㈠被害人簡○廷(原名吳○樂,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被害人)之警詢陳述具有誘導情況,而不具特別可信性,不應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且被害人於111年6月24日被帶離聲請人住處後由他人照顧,聲請人在本案第一審階段無從對被害人證言產生影響,此有附表編號①所示證據可證,足見被害人於本案第一審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害人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其證明力亦較

低,蓋因於109年8月間曾發生被害人自幼稚園返家腹部有傷痕,被害人向老師稱係遭聲請人傷害,又向聲請人稱係遭老師傷害,後續經社工介入發現是被害人自傷所致,此有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證據可憑。而在本案中被害人稱聲請人係持粉紅色棍子打她,然事後調查發現聲請人始終未持有任何粉紅棍子,亦可得見。

㈢另聲請人於偵查中稱對聲請人感到害怕,然聲請人於偵查前

到屏東拜訪被害人,被害人卻持續對聲請人撒嬌要求將其帶回高雄,此有附表編號④所示證據足據,可見聲請人之陳述經常出現原本看似合理最後卻與現實相反之情形。

㈣本案被害人從驗傷日期可推估傷害行為可能分別係在111年6

月10日至15日、17至19日及23至24日間發生,惟依證人金祐竹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聲請人於111年6月18至19日攜被害人與友人共同出遊,被害人在飯店更衣時背部並無任何傷痕,且由附表編號⑤所示證據可見被害人尚有倚靠背部休憩,可見聲請人不可能對被害人為傷害行為。

㈤聲請人素來有自殘習慣,經常造成大腿等處傷口,在學校亦

常與同學產生衝突,學校老師曾向聲請人回報被害人行為並表示「很怕他背撞到」(詳附表編號⑦所示證據),亦告知被害人與同學間衝突導致臉部瘀青(詳附表編號⑥所示證據),被害人亦曾對老師採取攻擊行為致老師受傷(詳附表編號⑧所示證據),可見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陳經常從高處墜落之陳述,確實較可能係造成被害人背部傷勢的原因,而非聲請人傷害行為所致。

綜上,爰提出附表所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並聲請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趙儀珊教授就被害人警詢筆錄之可信性作鑑定,請准予開啟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固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前為被害人之受託監護人,於111年6月2

0日至同年月23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背部多處新舊瘀傷之傷害,係依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蕭志文醫院監視器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111年6月25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11年6月27日高雄市保護性個案轉介之專家綜合評估報告暨驗傷解析圖、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資料、高醫高雄市政府受理重大兒童少年受虐案件啟動調查偵辦知會單、高醫心理衡鑑報告、原審勘驗被害人警詢及偵訊錄影光碟之結果等證據,於理由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而認聲請人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且該當家庭暴力罪),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

聲請人固爭執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惟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於本案第二審準備程序時,就被害人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稱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嗣於審理程序,經審判長向聲請人及其辯護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明無誤,並有相關筆錄在卷可稽,足徵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原確定判決法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①所示證據,至多僅能見聲請人持續傳訊予被害人生母,遭被害人生母已讀不回,尚無法依此推認被害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較警詢中可信。

㈢關於聲請意旨㈡、㈣部分:

觀諸聲請人所舉附表編號②、③所示證據,僅足認定聲請人於109年8月間向幼兒園老師提及被害人身上有傷勢並討論成因,尚無從執此逕認被害人會就傷勢編造謊言。又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被告雖以被害人於109年7月16日即就讀幼兒園時亦曾表示有遭被告打,惟後來經證實並非事實,主張被害人所述不可信,並提出社會局社工傳送予被害人生母之訊息(原審院一卷第67頁)為證。查該訊息內容雖係寫該次連絡之原因『主要是因為被害人被通報手上有傷,據我了解傷的狀況是還好可能是撞到。只是您委託的照顧者李小姐,近期似乎跟幼兒園比較在照顧上意見方式不一致』,如被害人當時之手上傷勢並不嚴重,且查無係被告所為之實據,社工向被害人生母如此表示,實無法作為被害人會胡亂指控被告之依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頁);「就被告傷害被害人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係『111年6月9日至111年6月23日之某時』,然證人即111年6月18日、19日與被告及被害人出遊之被告友人金祐竹係證稱:111年6月18日、19日我有跟被告及被害人去臺南玩,被害人沒有說他被打或情緒異常,他很開心,就一起出去玩,當時我們住4人房,洗澡時是被害人在外面脫衣服然後跑進去,我沒有印象被害人有受傷,被害人看起來沒什麼問題(原審院二卷第166、167、171頁),證人即111年6月21日與被告及被害人出遊之被告友人陳炯方則證稱:111年6月21日我跟被告跟告訴人下午2點時去夢時代,大約4時許有去逛逛,最後再去吃COLDSTONE就各自回家了,被害人情緒蠻穩定的,被害人穿短袖,身上無傷勢,被害人當天沒有說他哪裡不舒服(原審院二卷第176、177、180頁)。考量被害人之傷勢集中於背部(腿部傷勢如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無法於被害人穿著短袖、短時間相處時輕易觀察到,故依上開證人之證述,並依最有利被告之認定,應能認定被害人係於111年6月20日至111年6月23日間遭傷害。

就被告傷害之方式部分,被害人曾表示被告以手毆打(本院卷第162頁)或以『粉紅色的棍子』打(本院卷第162頁、第183頁),然本案並未扣得該粉紅色的棍子或其他傷害之工具,且對照被害人所受之傷勢照片(警卷第25頁),並無明顯使用棍棒或其他工具始能造成之軌道傷等傷勢,如考量被害人於受毆打時可能閃躲或蜷曲身體,以致各部位受力之力道不均,進而影響恢復所需之時間,上開傷勢應以徒手造成之可能性最高,故此部分即認定被告係徒手為之。」(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9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針對被告主張被害人於幼兒園時曾胡亂指控被告之辯解,具體說明不足採之理由,且認定聲請人犯罪時間並非在與被害人出遊時,從而附表編號⑤所示證據無從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另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聲請人有持粉紅色棍子打被害人,是以此部分聲請意旨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符,於法未合。

㈣關於聲請意旨㈢部分:

聲請人所提附表編號④所示證據形式上雖屬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害人與被告雖無血緣關係,然被害人於案發時受被告之照顧,與被告之感情甚篤,此經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證稱:姐姐的家人對我很好,姐姐對我很好,會說我很棒、會說我很進步,也會說我愛你,也會帶我出去玩(原審院二卷第129、130頁),亦有被告所提出家事調查程序中證人即被告友人金祐竹證稱:被告可能覺得被害人的父母對小孩不關切,會有同情心,常常帶在身邊,久了就有感情,他們感覺比較像後面培養起來、相依為命的感覺等語可參(原審院二卷第169頁),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當庭表示:我要去找我姐姐,高雄照顧我的姐姐(原審院二卷第135頁),是被害人對於被告本有深厚之感情,除可見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毫無理由刻意陷害被告而誣指被告外,被害人於原審作證時,是否因年齡增長且思念被告,為迴護被告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即非無疑,且被害人對於自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何以會稱係被告打傷,或係表示是自己想的,或係表示不知道甚至未答(原審院二卷第125至127頁),未能提出合理之解釋,如對照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害人之養父母表示被害人十分好面子,似乎對於談及過往感到『丟臉』,推測被害人即使記得過往生活狀況,仍會以『裝傻』之方式回應等內容(原審院二卷第153頁),被害人亦可能否認自己曾經遭受家暴之事。是即使被告所辯:於案發後擅自至被害人就讀學校企圖接近被害人,僅係因思念被害人而非要影響被害人之證詞等情屬實,被害人仍有可能因前述原因,而為有利被告之不實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7頁),可見即便被害人於案發後私下與聲請人間有親密互動,亦無法執此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㈤聲請意旨㈤部分:

觀諸附表編號⑥所示對話內容,聲請人傳送被害人臉部瘀青傷勢照片予老師,老師則回稱「今天有很明確跟蔡○毅講,如果他在(再)有這樣的行為我會馬上跟家長聯絡!」,是依此對話內容尚難逕認被害人有何自殘舉動。至於附表編號⑦所示對話內容,老師係向聲請人表達被害人情緖激動無法冷靜,雖於訊息中提及「我一直提醒他不要跑但是○○還是大多用跑的…很怕他背撞到」(本院卷第63頁),聲請人亦回稱「阿…我再想想辦法…同學打他的事情他已經在我耳邊唸一個禮拜了…」(本院卷第67頁),可見被害人遭老師指情續控管不佳,但亦難認有何自殘傾向。另附表編號⑧所示對話中,聲請人固有傳訊息關心老師的大拇指,而老師於回覆中除提及經針灸治療手指比較能動了,亦提及被害人的力道有時較無法控制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由此等對話內容尚無從逕以認定被害人確有故意攻擊老師之行為,更無從因此推論被害人有自傷傾向。況且附表編號⑦、⑧所示之對話發生在110年11月至111年1月4日間,與本案案發為111年6月間有相當差距,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

㈥聲請人固聲請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心理系趙儀珊教授就被

害人警詢筆錄之可信性作鑑定(本院卷第119至161頁)。惟原確定判決已說明:「被害人於警詢時,員警係詢問:『你今天有去醫院?有幫你看醫生、看身體嗎?』,被害人回答『有,看身體對,看背』,員警順著被害人的回答詢問『你背怎麼了』,被害人回答『我沒有認真寫功課、沒有認真寫數學』,員警仍僅順著被害人之回答接著問『然後呢』,被害人即回答『有被姐姐打』,員警並詢問除了打背還有無其他地方,被害人均答沒有(本院卷第159、160頁);被害人於偵訊時,對於檢察官詢問被害人有無印象曾去復健診所或醫院,被害人表示『是在做運動』,檢察官提到『去醫院做運動的時候,有那些護士阿姨有看你的背』,被害人回答『我不記得了。我也不想記得,為什麼我不知道』,經在庭之社工協助而詢問『你還記不記得有一次,然後,你在復健診所的時候』,被害人方回答『有啦,給他們看』,並作勢掀後背衣服,檢察官詢問『背嗎?對不對?』,被害人回答『背,已經那個那個了啦』、『有啦,現在已經沒有了』,檢察官與被害人確認『那時候看到背上面有『烏青』(臺語)是不是?』,被害人回答『對,現在已經沒有』,檢察官順著被害人之回答詢問『那為什麼你那時候背上有『烏青』』,被害人即回答『那是那時候姐姐打的』(本院卷第181、182頁)。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中均係主動講出遭被告毆打背部之證詞,並未受員警或檢察官之暗示或誘導,員警及檢察官詢、訊問之方式,均符合高醫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因被害人之認知能力發展不均,對較複雜的語句無法完全接受與理解,為避免其注意力問題導致其對訊息之接收不完整,或因挫折情緒導致急躁而做出錯誤或不適當反應,在給予口語指示或工作任務時宜簡短、分段,並留意其對語言的接收與理解狀況,適時提供動作或視覺輔助以幫助其理解概念,並適時回應其情緒之建議(他卷第127頁)相符。」(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6頁),是以原審勘驗被害人警詢光碟結果,已明確認定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詞具可信性,本院因而認聲請人上開鑑定之聲請核無必要。至聲請人代理人另稱聲請人已私下委請趙儀珊教授進行鑑定,請本院等候鑑定結果等語(本院卷第113頁),惟本院既認無鑑定之必要,業如前述,故亦無庸等候鑑定結果,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上開事證及附表所示證據,無

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同時停請停止刑罰之執行部分,因聲請再審並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且其聲請再審部分既經駁回,其停止執行之聲請部分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陳芸珮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 頁碼 ① 聲請人持續追問被害人近況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11至21頁 ② 109年8月發現被害人腹部傷勢照片 本院卷第23頁 ③ 聲請人向幼稚園詢問傷勢對話 本院卷第25頁 ④ 聲請人與被害人在屏東相處的對話譯文 本院卷第27至49頁 ⑤ 被害人出遊時倚靠背部照片 本院卷第51頁 ⑥ 被害人故意導致意外受傷 本院卷第53至57頁 ⑦ 學校老師回報被害人與其他學生衝突事件 本院卷第59至67頁 ⑧ 聲請人關心學校老師傷勢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69至71頁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