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信宏上列聲請人因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8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1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信宏(下稱聲請人)對於鈞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4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為發現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受原確定判決認定犯傷害罪及過失傷害罪之有罪確定部分應受無罪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㈠聲請人已向檢察署告發被害人及其男友誣告及偽證;我頭上
的傷受傷時間點在a女受傷前面,a女手上的傷以及額頭上的傷是警察到來之後才發生的;我被砸倒在地上之後的所有行為我主張正當防衛。如果法官認為我倒在地上有誤傷到a女那我也主張正當防衛!通過交叉詰問我發現a女、b男說謊這是公然對法庭的蔑視對法律的挑戰以及帶有不當目的意圖陷我於違法,我聲請傳喚當時有在場的警察出庭還原現場,兩個警察攙扶著我雙手,還有一人在遠處錄影到場警察最少有三人以上,例如製作我的筆錄的警察,案發日是114年12月3日他同時是在現場距離我最近攙扶我手的人之一;我是以警察到來之後發生的客觀事實去論證還原警察來之前發生的事。事發經過是:我先被b男出手推擠我出於防衛有伸手抵擋,然後被b男用椅子砸頭倒地,然後三個人圍上來圍毆我,我出於自保於是揮拳揍了拿椅子砸我頭的b男,這時b男的朋友把被告往我身上拉走(因為警察來了),剩下a女在我右邊雙手在我眼前晃,她在觀察我的傷而不是a女自稱在勸架,我擔心a女戳到我眼睛所以雙手抓住她手腕制止她,然後鬆手起身拿起身旁椅子準備上前打回去,被a女右手舉起作勢攻擊我攔下來,我放下椅子低頭找噴飛的眼鏡,a女陪我一起找到眼鏡,之後我發現鏡腳歪了沒有辦法闔起來回復到中立位,然後警察一左一右抓住我的手,我脫口而出我被打捏,我鬆了口氣要求請先讓我先穿好鞋子,警察來之後a女就側身對著我跟警察了。
㈡我想請兩位以上警察出庭交叉證明以下幾點:
⒈我左邊太陽穴表皮出血眼鏡歪到戴不上。
⒉我跟警察轉身離開時被告舉起椅子要砸卻被一聲阿弟仔把椅子放下攔住舉椅子,卻被這聲攔下來的人是不是被告。
⒊我忘了筆錄警察是在我左邊還是右邊,反正兩位警察在那一剎那是有機會看見a女的正臉她此時額頭是沒有傷的。
⒋在等紅綠燈時被告女友突然哭出來只哭一聲就停了。
⒌請警察他們開口說出從頭到尾的事發經過以論證我的說詞還我清白。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部分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但所稱已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言為虛偽,必須經確定判決以為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須達到與偽證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確實性之要求。經查:聲請人僅主張已向檢察署告發a女及b男誣告及偽證,但未提出相關之證明及釋明,亦未提出相關告發書狀,另聲請人亦未具體提出證明或釋明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情形,聲請人就此部分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作為聲請再審事由,查無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部分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㈡經查:
⒈證人a女及b男均於原審114年7月17日審理期日到庭接受被告
詰問,此有當日之審判筆錄可參,而聲請再審意旨也就此主張:「他們兩個具結後對客觀事實回答不清楚,這就是偽證」等情(本院卷第13頁),可見該項證據方法於原審判決前就已經存在且經法院調查,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評價、審酌,故聲請人就此再為爭執並為相異之評價,自與本款再審規定不合。
⒉聲請人雖聲請傳訊到場處理之警員作證,然聲請狀已經敘明
:「我出於自保於是揮拳揍了拿椅子砸我頭的b男,這時b男的朋友把被告往我身上拉走(因為警察來了)」(本院卷第13頁),可見聲請人亦主張警員係於其與a女、b男之衝突結束後才到場,故到場之警員,顯無從證明告訴人a女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以及雙方發生衝突之經過。
⒊被告於本案羈押庭訊中稱:「我否認有傷害,因為當時我有
跟三個人推擠,推擠過程中,可能是告訴人自己的朋友造成告訴人受傷」等語(聲羈卷第14頁),表明不爭執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僅爭執告訴人所受傷勢係由被告造成,主張可能是b男與三人之推擠過程中所造成,此核與告訴人a女於偵訊中結證所稱:「(於警詢稱被告有揮拳打到你(右臉臉頰紅挫傷),情形為何?)當時我在勸架」、「(問:當是被告故意揮拳打到你還是不小心的?)不小心的。但是我手上的傷是他抓我造成的,當時我躲進廚房,他衝進廚房抓我造成的」等語,表明其臉頰所受傷勢,為被告與b男衝突而其上前勸阻時所造成等情相符,而聲請人則於本件聲請狀中主張,警察到場時,b男就被旁人拉開等情,可見聲請人也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勢是在警員到場前就存在,故已難認為聲請人請求另行訊問(於衝突結束後才)到場之警員有「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效果。
⒋依卷附告訴人a女之受傷照片及診斷證明書所載,其臉頰僅有
輕微挫傷、肢體則有多處挫擦傷,且係穿著長袖上衣,故臉上之挫傷並非醒目,難以期待員警到場時一眼可見,更遑論依照被告所供及現場照片所示,警員到場時就制止被告與b男之衝突,並由兩名警員逮捕被告,顯未將注意力放在告訴人身上,故即使員警未能確定告訴人臉上是否有傷,均無從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遑論告訴人手臂上之挫擦傷顯為衣袖所遮蔽,難以直接看見,故聲請人請求傳訊到場之警員證明告訴人當時身上無傷,並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效果。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部分屬判決前已存在於卷證並經原審予以詳加調查審酌而為指駁,部分並無「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效果,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之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旻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