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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何素華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素華(下稱聲請人)不服本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5年4月14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資料,或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且未釋明得請求法院調取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經本院於同年月23日裁定命其應於5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及證據,該裁定已於同年月30日送達與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之聲請人,由聲請人收受,此有該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5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或依法提出證據釋明其無法提出原確定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請求本院調取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