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4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忠傑代 理 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劉大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262、10993號、111年度偵字第5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許忠傑(下稱聲請人)所為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等節,漏未審酌聲請人主觀單一犯意之事證,單憑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與態樣、共犯人別等客觀要素,即認定聲請人所為應論以2罪。聲請人認所為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不應分論併罰。此為判決確定前未及調查斟酌之事實、證據,足使聲請人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為此聲請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6條規定甚明。所謂判決之原審法院,係指為實體判決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參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67號裁定)。本件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原審法院認所為事實一犯行部分,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兩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即行為情節較重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斷,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另就聲請人所為事實二犯行,認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量處有期徒刑2年後,聲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判決,撤銷聲請人第一審所為事實二犯行宣告刑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另維持事實一犯行之宣告刑,駁回聲請人該部分關於刑之上訴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判決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本院係屬就刑之部分予以實體判決之第二審法院,應為聲請人聲請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至本院關於犯罪事實、罪名之審查,則應以第一審法院判決為對象,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之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38號裁定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罪名,係依憑聲請
人之自白,核與證人李振茂、謝政狩、潘子宜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證人潘柏宇、蔡長青、鄭文哲、洪國豪、郭潮龍、莊竣帆、程榮春、林珅輝、韓金英、日月泰公司負責人劉國興於警詢或偵查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環保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4張、檢驗報告、土地所有權狀、房屋契約書、檢察官勘驗筆錄、枋寮分局會勘照片、屏東環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照片、中正大路監視器影像擷圖、乙案地契約同意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正修科技大學檢驗報告、屏東環保局函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函文等相關文書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印證,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復就罪數部分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提供土地及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時間為109年11月至12月間;於事實欄二移轉廢棄物至他處土地之時間為110年9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時間、地點、犯罪手法與樣態、共犯人別均有相當差異,無重疊情形,縱使本件廢棄物來源同一,仍應認聲請人於事實欄一、二係基於不同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業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其認定自屬有據。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後明示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審理結果分別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05號卷證查核無訛。是原確定判決依憑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所為之結果,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屬其職權之適當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之違法不當情事。㈡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主張之新證據,為其主觀係基於單一犯
意而為前開2罪之供述,並聲請傳喚其本人到庭陳述。然經本院合法對其傳喚,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可證。又聲請人於本案審理期間所為各次供述,均經第一審法院及本院依法予以調查審酌。尤其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14年5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供稱:「(問:對原審審定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答:承認犯罪」 有審判筆錄存卷可稽,未見就第一審法院認定聲請人係基於不同犯意而為本案2次犯行部分,為否認或相異之供述,顯然聲請人未提出任何新具體事實或客觀佐證,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評價之證據及審酌說明之法律適用,徒憑己意為相反陳述,自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足以開啟再審之新證據要件,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