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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瑞森代 理 人 朱萱諭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6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0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瑞森之母親任職於告訴人合上興液化石油氣分裝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案發後,聲請人母親為替聲請人彌補過錯,願無條件代為清償聲請人侵占告訴人公司公款新臺幣(下同)1,935,967元,有民國113年1月2日聲請人母親切結書可證。故告訴人公司遂開始扣留聲請人母親每月應領之顧問費合計616,000元(截至115年5月,共28個月,每月22,000元)及應繳納予聲請人母親之租金共168,000元(截至115年5月,共28個月,每月6,000元計),皆未給付予聲請人母親,均作為填補本案侵占金額之用。然告訴人公司於原審歷次開庭時,均刻意隱瞞此一已受領部分之事實。另告訴人公司甚至向稅捐機關申報聲請人母親113年度1,371,887元營利所得,但上開筆款項從未交付予聲請人母親,實為抵扣上揭賠償金,顯見告訴人公司係將該筆應發放之營利所得,逕自抵扣聲請人所涉之侵占款項,有聲請人母親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告訴人公司對此抵充行為,亦同樣於原審法院隻字未提。綜上,上開金額總計已達2,155,887元,已超過上開侵占1,935,967元。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透過扣取聲請人母親之顧問費、租金及未發放營利所得等方式,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但告訴人公司於原審程序中,對於已達成實質和解(代償)之條件及受領款項之事實隻字未提,反向原審營造聲請人未為任何賠償、毫無悔意、未達和解之假象。此一隱匿行為,導致原審法院在認定「犯罪所生損害」是否已填補,以及聲請人「犯後態度」時,產生嚴重誤認,進而影響原判決於量刑之輕重,最終對聲請人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倘原審法院能審酌此一新事實及新證據,即可認定聲請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進而為更輕之量刑(如緩刑之宣告)。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即聲請人受有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此提起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告訴人公司僱用之業務人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9月至12月間,接續侵占現金1,852,209元及瓦斯11,430公斤,因而認為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嗣被告僅針對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四、觀之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意旨,聲請人係提出113年1月2日切結書、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證據,證明告訴人公司實際上已透過扣取聲請人母親之顧問費、租金及未發放營利所得等方式,獲得實質之損害填補,該金額已超過聲請人侵占告訴人公司之現金及瓦斯等事實。並認為原確定判決如能審酌上開證據,於量刑時對於聲請人「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事項,不至於產生誤認,進而影響原確定判決量刑之輕重,判處聲請人有徒刑1年,有可能認定聲請人已積極彌補告訴人公司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為更輕之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惟聲請人上開聲請事由係屬刑法第57條第9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且並非法定必須免除其刑事由,應屬量刑輕重或緩刑審酌問題,與犯罪成立與否之判斷並無關聯,亦不影響聲請人構成業務侵占罪之事實。依前開說明,因本件聲請人尚無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事。故聲請人之再審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明顯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 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當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因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尚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代理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代理人及檢察官意見之必要,且亦無同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調查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