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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庸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所依據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9月25日鑑定報

告,鑑定結論認再審聲請人雖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等語,然此鑑定結論與鑑定報告所記載之推斷過程不符,應依再審聲請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所依據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間之鑑定報告而為認定;再審聲請人長期使用精神藥物長達40年,前往診療自民國76年2月至114年7月31日更達370多次,再審聲請人又為低收入戶,且有中度精神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病重時至少每月就醫4、5次甚至住院觀察,再審聲請人聲請應由高雄醫學院精神科重新為精神鑑定。

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再審聲請人使用王敬豪、張雅玲名義簽發

面額新臺幣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舉,實因再審聲請人與王敬豪任負責人之「仁愛之家」有民事不動產關係糾紛,因其等違約致再審聲請人無法出賣其房屋,再審聲請人因而搜尋網路資訊自行簽發本案本票,然本案本票係於再審聲請人嚴重精神病發作狀態下所簽發,且係為補償「仁愛之家」不分割土地所造成之營業損失,與一般民間借據性質本票不同,並未造成王敬豪、張雅玲信用受損,且王敬豪日入數百萬對其影響更小,原確定判決實屬量刑過重云云。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提出陳正興醫師115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建功馬光中醫診所115年3月12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三民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身心障礙手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616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刑事判決書,並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聲請人不實之精神鑑定報告,請求再安排高雄醫學院精科重新為聲請人精神鑑定云云。惟聲請人就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前經本院於115年2月24日以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5年4月23日以115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又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訟訴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人雖聲請本院指定辯護人到庭為其辯護。惟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理由與本院前審(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裁定)聲請之再審理由,幾無二致,應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首開規定,已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庭之必要,故不再為聲請人指定辯護人到庭,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