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鈞富上列聲請人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66、467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30日第二審合併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16、117號,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045號、113年度偵字第21

058、227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鈞富(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下稱慈惠醫院)民國113年9月9日診斷證明書、慈惠醫院114年2月24日身心障礙證明延展證明書、聲請人所領用效期至119年2月28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下依序稱「再證一」、「再證二」、「再證三」,分別參見本院卷第7、9、11頁),足認聲請人違犯本案各次犯行時,業因長期苦於精神疾病,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並由於長期服用精神藥物,導致認知功能降低及罹患失智症可能性偏高等結果,致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至少必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抑或是應對聲請人重新進行精神鑑定,再視該鑑定結果而予適用刑法第19條第1或2項之規定,要「非」逕以聲請人另案之慈惠醫院精神鑑定結果(註:應係指慈惠醫院114年8月28日檢送之該醫院11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慈惠醫院11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認定聲請人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卷第80、89、94頁)。詎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卻不願意將聲請人送請凱旋醫院等專業機構重行鑑定聲請人遂行本案各該犯行時之精神狀態,為此求予進行該鑑定,並調取貴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59號案件內原告(註:應是「告訴人」之誤)林○廷、宋○蓮之歷次警、偵訊筆錄,即可知渠等所述非但前後甚且彼此不一,而足作為對聲請人重新進行精神鑑定時之參考(本院卷第89頁)。末依聲請人所提供之對話截圖(下稱「再證四」,參見本院卷第97頁),則可知宋○蓮亦涉非法侵入住宅等犯嫌,不料其與聲請人相互約定撤銷對彼此之所有提告、且於聲請人先予依約履行之後,竟背信毀約致令聲請人遭受本案之追訴及判刑,聲請人自難甘服(本院卷第80、93至94頁)。綜上可知,聲請人乃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附件既已清楚載敘:「被告之辯護人雖

以被告患有雙極疾患等病症為由,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即『再證三』)、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再證一』)…為據,主張被告…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適用…惟…被告固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經診斷患有雙極疾患等病症,然觀諸…被告於各次行為時,均可認知其所為之對象、目的,且思緒清楚。再綜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應訊之筆錄內容,均能明確理解提問事項之涵意,就其所為逐一提出辯解,足見被告於各次案發過程不僅均有認知,且認知內容一致並陳述明確,難見其有因上開病症,致其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狀,自難援引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罪責減免事由,故辯護人據此聲請送精神鑑定,亦核無必要…」等語,而具體敘明「再證一」、「再證三」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依諸前述說明,「再證一」、「再證三」即欠缺「嶄新性」;反之,原確定判決未曾予斟酌之「再證二」、「再證四」,則尚符「嶄新性」之要求。㈡茲就聲請人所出之再審事證是否具備「顯著性」要件方面,

本院逐予說明如下:

1.原確定判決乃維持原審關於聲請人犯違反保護罪共3罪、傷害罪1罪之認定,且傷害罪之告訴人乃為林○廷,而以違反保護令本非告訴乃論,而宋○蓮則自始要非前述傷害罪之告訴人,是縱聲請人所述「其與宋○蓮間乃存在相互撤銷對彼此告訴之合意」一節屬實,且宋○蓮果乃依該合意撤告,猶無礙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4罪俱應為實體之審理、判決。準此,「再證四」即顯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之有罪認定,而不符「顯著性」之要件至明。

2.原確定判決之本文復明確載敘:「被告另因對宋○蓮傳送恐嚇訊息、丟擲石塊而違反保護令,及持刀砍傷林○廷等犯行,經…慈惠醫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該院參酌被告家庭概況、個人發展、一般疾病史和精神病史,並對被告進行一般身體檢查、神經學檢查、行為觀察、心理測驗及與之晤談後,認…楊員於犯罪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案案發時間(112年12月、113年9月)距離前揭另案發生時間(113年7月、10月)不遠,且兩案…犯罪類型皆同一,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即「慈惠醫院11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仍值參考…」、「被告雖主張其甫自慈惠醫院出院即犯本案,應以其…診斷證明書(即『再證一』)作為判斷其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之依據。然參以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內容…被告於113年7月17日首次來到慈惠醫院門診就醫治療,同年月18日因情緒波動大、易怒、無法專注且自覺記憶力下降而安排住院治療,於113年8月22日出院,之後於113年9月19日回診開立7天份藥物後中斷就醫拿藥等情…可見被告斯時有病識感,尚能判斷自己病況起伏而決定開始或停止就醫,且其113年7、8月間住院治療之主要理由為情緒問題,而非辨識能力、控制能力發生障礙致出現異常行為,本院亦無從依慈惠醫院…診斷證明書(即『再證一』)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等語。可知原確定判決乃係詳予比較「慈惠醫院11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再證一」證明力之優劣後,認前者既係綜據連同「再證一」所示之聲請人就診資料在內等聲請人精神病史,暨各項檢查、觀察、測驗之結果,所為之判斷,自較後者為可採,並執之為被告本案各該犯行期間,應尚無辨識、控制能力遜於常人等異常狀況之佐據,且同時指明後者無足為被告遂行本案行為時辨識、控制能力遜於常人之認定。職是,「再證一」顯無足推翻原確定判決資以「慈惠醫院114年8月25日精神鑑定報告書」作為佐據之結論,而同欠缺「顯著性」無訛。

3.至「再證三」本僅係聲請人得憑向國家及各級地方政府請求提供保健醫療等福利之證明,尤其所標註之殘障級別乃四個等級中最低之「輕度」,原無由與「辨識、控制能力顯著減低」等視,遑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另「再證二」更僅係聲請人因擔憂原先所領用、預計於114年1月31日到期之身心障礙證明恐屆期(失效致影響其相關社會福利權益),遂以自己已完成重新鑑定為由申請延展,俾利新、舊身心障礙證明之效期可得無縫銜接。是故「再證二」、「再證三」無論單純,抑或彼此結合,甚或另與「再證一」、「再證四」等事證綜合觀之,俱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為本案各次犯行之際,「並無」辨識、控制能力顯著減低情事之認定。聲請人謂由「再證一」至「再證三」足認聲請人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至少必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抑或是應對聲請人重新進行精神鑑定(,並請求調取林○廷、宋○蓮之歷次警、偵訊筆錄一併作為鑑定時之參考)云云,均無足採。

三、綜上,首揭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契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