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楊慶傑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慶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慶傑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3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4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然未檢附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及請求法院調取之正當理由,依據前述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故依法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原判決繕本,如逾期未予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薏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憲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