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正庸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231號,中華民國114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85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本院卷第94頁)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正庸(下稱聲請人),之所以會有
原確定判決(本院卷第51至54頁,惟附件不完整)所認定「使用告訴人王敬豪、被害人張雅玲(下依序稱王敬豪、張雅玲)名義,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本票(下稱本案本票)」之舉,實因聲請人名下之民族路房屋(完整地址詳卷,下稱民族路房屋),乃坐落在王敬豪任負責人之「仁愛之家」所有土地上,而聲請人前係以繼承自父親之熱河一街房屋出售得款購置該民族路房屋,並因斯時所從營之電動車買賣事業虧損,導致聲請人積欠銀行40萬元而不得不出售民族路房屋以清償銀行欠款,詎料資產甚豐且持續有穩定病床費用收入之「仁愛之家」,竟不願分割民族路房屋所實際坐落之基地,要求聲請人仍延續過往之承租方式辦理,致令民族路房屋因無從與基地一併出售而十餘年間無人願意應買,以該段期間房價飛漲,每轉售一次即應有500萬元之價差獲利,且聲請人預計可轉售4次,則合計聲請人業因「仁愛之家」怠於分割土地俾利聲請人連同民族路房屋一起出售,已蒙受高達2000萬元之財產損失,然本應對聲請人負起賠償責任之「仁愛之家」,就聲請人過往近十次之(民事)起訴求償始終不予理賠,聲請人為了保障父親遺留之財產,不得已才使用王敬豪、張雅玲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案,且面額既未逾聲請人蒙受之2000萬元財損,依比例原則及刑法第24條緊急避難不罰之規定,法院本不該判決聲請人有罪,首應指明。
㈡其次,依聲請人查得之美國牧師持空氣槍射貓經一審法院適
用刑法第16條而為無罪判決之報導(參見本院卷第67頁,下稱「再證一」),參諸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有價證券乃限於股票等物而不及於本票,至於本票則如同借據原可隨便寫寫,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96年度偵字第32120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下稱「再證二」),聲請人既欠缺法律專業而與一般社會大眾同具前述之認知,自可比照「再證一」獲無罪之判決;退步言,聲請人亦欠缺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而僅屬刑法第12條之過失,同不為罪。
㈢另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雄檢97年度偵字第16162號不起訴處分書
、高安診所診斷證明書(下依序稱「再證三」、「再證四」,分別參見本院卷第11、104頁,第17至20、59、77、86頁),足認聲請人簽發本案本票並予行使之期間,乃因所罹患之思覺失調症而影響認知等功能,致應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不罰,至少必有同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而以「再證三」、「再證四」,連同「再證一」、「再證二」乃原確定判決所未予審酌,則聲請人自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
㈣承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相關說明,加以聲請人曾經醫
囑施打長效之(精神藥物)針劑,且僅已達心神喪失程度者方有施打該長效針劑之必要,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凱旋醫院鑑定(下稱「甲鑑定」)結果,竟認聲請人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所載情事,顯然自打嘴巴而相互矛盾,致足認「甲鑑定」乃屬虛偽,本案即另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
㈤同前聲請人罹患思覺失調症之相關說明,且只要持續就診精
神科達3年即可確認存有身心障礙狀況而無庸重新鑑定,而聲請人乃持續就診精神科至少30年,光是就診紀錄就已累積厚厚一疊,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院(法官)卻對此不予理會,堅持將聲請人再送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參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即「甲鑑定」之緣由)並予採用之,導致判決理由相互矛盾,則本案即尚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再審事由。
㈥綜上可知,本案兼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6款之
再審事由,為此提起再審,並同時提出停止執行之請求。至於聲請人另所提出之種種書面資料,則是均待法院准予再審後,作為對聲請人從輕量刑之參考,亦即:
1.聲請人所提出之「健保明細」、「新高醫院診斷證明書」、
「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卡及生活補助證明書」等件(參見本院卷第21至24、40、60、71、78、83至85、103頁),及另敘明之聲請人椎間盤突出病症,暨上百次骨科就診紀錄之部分(參見本院卷第9、65頁),均是要跟法院陳報聲請人近7、8年來連走路都有困難,根本不堪入監服刑等種種具體之個人身心狀況,請求法院准予從輕量刑,並比照聲請人前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587號判決書」(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而對聲請人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卷第96至98頁)。
2.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參見本院卷第12、75頁),則是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未曾向王敬豪、張雅玲表達任何歉意,因而不予聲請人緩刑機會,卻未考量王敬豪、張雅玲根本未於審理中到庭接受聲請人道歉,聲請人只好寄發前述存證信函,作為(准予再審後)聲請人已向王敬豪、張雅玲致歉之憑據,期法院審酌此而對聲請人從輕量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併宣告緩刑2年(本院卷第99頁)。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於聲請意旨㈠及㈡中,就刑法第12條、第16條、第24條
之解釋適用,及就同法第201條關於「有價證券」部分暨比例原則之個人詮釋,均徒為其一己之見,本非適法之再審事由。
㈡就聲請意旨㈣、㈤之部分,聲請人固分別主張原確定判決乃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1.原判決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及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固定有明文。惟同條第2項亦予定明:前項第2、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準此,以前述事由聲請再審者,須提出「原判決所憑之鑑定經認係偽造」、「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或提出替代確定判決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且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證據資料始可。
2.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甲鑑定』經認係偽造」或「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之確定判決,亦未提出相當於確定判決證明力之足認鑑定偽造或承審法官涉案,然因故不能開始、續行追訴程序之替代性資料,即遽憑己意遽為「『甲鑑定』出於偽造」、「參與原判決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等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5款規定,俱顯不相契合至灼,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再審聲請,核自均屬無理由。
㈢就聲請人提出「再證一」至「再證四」,主張原確定判決具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部分,經查:
1.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2.原確定判決之「本文」內既已清楚陳稱:「…『再證三』…係依據被告於96年間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而為判斷…而該…案件…已距本案行為達十年以上…『甲鑑定』則係判斷被告於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之精神狀況,故『再證三』等案件之判斷,尚不能採為本案判斷之依據,而不能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而具體指明不予採認「再證三」作為本案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依諸前述說明,「再證三」即欠缺「嶄新性」;反之,原確定判決未曾予直接斟酌之「再證一」、「再證二」、「再證四」,則尚符「嶄新性」之要求。
3.茲就聲請人所出之再審事證是否具備「顯著性」要件方面:⑴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附件」,既另敘明「…囑託…凱旋醫
院…就…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結論略以:…聲請人約於18歲前就出現前驅症狀,18歲時發病而罹有『思覺失調症』,迄今發病多年…但聲請人仍可維持自我照顧功能,並從事電動車配件販賣與組裝工作,從案發時間109年8月15日至111年5月26日期間,聲請人均有規律每月回診服藥治療,持續工作,就醫病歷並未記載明顯症狀變化,亦未有住院或使用精神科緊急醫療資源服務,可認聲請人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聲請人對本案經過之回溯…具有邏輯性,描述金錢糾紛部分之犯案動機前後一致,具有一定之現實感,故綜合判斷,聲請人雖罹患有精神疾患,但其犯罪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能力並未欠缺或顯著降低。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能力部分…有所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語…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聲請人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聲請人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故爰無依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等語,可知「甲鑑定」之作成,乃已充分考量聲請人所罹患「思覺失調症」早自其18歲即已發病,及於「本案案發期間」聲請人均規律回診、持續工作等節,要無遺漏,則「甲鑑定」關於聲請人「本案案發期間」精神狀況之研判,確顯較「再證三」更為直接相關而可採(亦即「再證三」欠缺「顯著性」),斷無疑義。
⑵至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四」,除作成於108年7月11日者
僅有病名、聲請人累計就診次數,暨因聲請人仍有焦慮、失眠症狀醫囑需定期門診治療外(本院卷第18頁)。其中於114年3月25日作成者既載敘:聲請人自88年4月19日首次求診,平均每月門診一次,原病情已較穩定,然「最近」因住屋出售不易且某單位強制施工、生計困難等故導致症狀加劇,有明顯失眠、焦慮情事(本院卷第17頁);另於114年7月28日及115年1月20日作成者則均載敘略以:聲請人發病迄今已近40年,核心症狀以自閉特異思考為主,無法符合及因應實際生活現實狀況,易造成違法行為,「辨識能力確有減低情事」,尤無法滿足期望時甚易發生等語(本院卷第19、59、77、86頁)。綜上,堪認聲請人因長久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故,雖「辨識(行為違法性等)能力減低」,致於無法滿足期望時甚易造成違法行為,但「未達」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更遑論「全然欠缺」,且由於聲請人持續就診,使得病情原尚保持穩定,近年因生計困難等故雖不復以往之穩定,然明顯之症狀乃失眠、焦慮(而非有何幻聽等正性症狀)。質言之,「再證四」之實質內容非但核與「甲鑑定」並無明顯齟齬,毋寧尚得印證「甲鑑定」關於聲請人於「本案案發期間」均規律回診,致正性症狀部分相對處於緩解狀態等所述,是以「再證四」單獨,甚且結合「再證一」至「再證三」,抑或另再與本案卷內之其他證據綜合判斷,俱無足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本案行為時,『並未』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之認定(註:僅該等能力「欠缺」方屬適法之再審事由;該等能力「顯著減低」之法律效果既為「得減輕其刑」而非得免刑或不罰,即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故聲請人所提出之「再證一」至「再證四」,乃不具「顯著性」無訛。
⑶末「再證一」(參見本院卷第67頁)乃某美國牧師於我國
持空氣槍射貓,經一審法院適用刑法第16條而為其無罪判決之報導,姑不論該報導是否正確,該報導所引述之案例內容既與本案南轅北轍,自難認二者有何關聯性;至於「再證二」之情況,則為聲請人「使用自己名義」簽發本票(參見本院卷第12至16頁),亦核與聲請人「使用告訴人王敬豪、張雅玲名義」,共同簽發本案本票之本案實際情況迥異,是「再證一」、「再證二」無論單獨或綜合觀之,亦俱無足稍予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人另謂「再證二」得佐「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之有價證券乃限於股票等物而不及於本票,至於本票則如同借據原可隨便寫寫」乙情,是其簽發本案本票,應可比照「再證一」所報導之案例,依據刑法第16條規定獲致無罪判決,又或因而認定聲請人僅係過失尚乏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云云,同要無可採,併予指明。
三、綜上,首揭聲請意旨所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2、5、6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無一契合。從而本件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屬無理由,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