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翊哲代 理 人 翁晨貿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翊哲(下稱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
所提出與「楊証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本係用以證明「楊証喻經常委託聲請人載送」、「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亦如往常般依楊証喻指示載送」,惟本院11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卻稱該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為聲請人於案發時持用手機及註冊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所影印,並不明確,而逕否認該有利聲請人之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該LINE對話紀錄中對話人是否為聲請人本人之有利事實,或賦予聲請人聲請鑑定該LINE對話紀錄是否即為聲請人於案發時所用手機內對話紀錄之機會,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前已出現之證據資料漏未斟酌調查,且如能證明前開對話紀錄確係聲請人所發話者,一方面可證明聲請人過往有反覆依「楊証喻」指示正常載送之事實,另方面更可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係例行性接收「楊証喻」指示南下高雄載送,並無其他與本案贓款之相關對話內容,在無其他直接證據證明聲請人主觀要件下,由聲請人過往載送經驗觀之,尚難謂聲請人就所載運之網購咖啡色方形小紙箱可預見為詐欺贓款,且依聲請人職業上倫理,亦難想像聲請人具有翻閱客戶委託載運紙箱內容物之可能。
㈡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已提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
,未依職權於審理程序調查其真實性或來源,或給予聲請人聲請調查之機會,乃未及調查斟酌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且該證據確實能產生聲請人主觀上未知悉載運贓款之合理懷疑,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聲請再審,請求准予開啟再審程序,並停止聲請人刑罰之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因與上揭法定聲請再審事由不符,應認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另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其立法理由係為填補再審聲請人於證據取得能力上之不足,由法院協助取得一般私人難以取得之相關證據,以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從而,依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者,所謂證據之調查,自以具備「新規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為對象,前者如人證、鑑定,後者如勘驗、證據資料調取等;又法院調查證據之目的既係在協助再審聲請人證明確有其主張之再審事由,故調查之必要性有無,應以該等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據資料之待證事實,是否具備前述「確實性」為準,而由法院為合理性之裁量。從而,倘以不具新規性、確實性之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請求法院調查者,既與前述立法意旨不符,法院即無依其聲請調查之義務(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524號、第1521號、114年度台抗字第934號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院114 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3罪;3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維持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所處罪刑,嗣經最高法院以115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認聲請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而駁回其上訴確定等節,有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15 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查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經核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聲請人雖執前詞聲請再審,然聲請人所稱其與「楊証喻」或
「余依玫」之LINE通訊對話紀錄,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並詳予說明何以該等對話紀錄不足為有利聲請人認定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是上開對話紀錄顯然欠缺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嶄新性」。聲請意旨固稱: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質疑聲請人所提出與「楊証喻」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進而否定該有利聲請人之證據,並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然檢察官於本案歷審審理中,均對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並無爭執,原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該LINE對話紀錄確屬真實,或曉諭聲請人將手機送請鑑定機關鑑定,以證明該對話紀錄之真正,實有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證據未予調查斟酌之情事等語。但觀諸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所提供與「楊証喻」之LINE對話紀錄,並未包括本案聲請人犯罪日期民國111年5月25日之相關內容,且前開與「楊証喻」、「余依玫」之對話紀錄,分別有聲請人輸入之「8229黑準時接您」、「352白」、「3856白11分鐘」、「也太貴」、「不如叫白牌」、「8002白」、「女司機」、「2279紅12分鐘」等有關車輛號碼及顏色記載之相關訊息。倘若聲請人所提之該等證據資料為真,反可證明聲請人並非僅為跑單幫之個人白牌車司機,其有大量車隊及各式車輛可為他人接送營運,聲請人無須如其所稱於111年5月25日深夜至凌晨時段,特意自己駕駛車輛以其所稱一般應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報酬費用,自己卻僅以3,500元之優惠自台中前往高雄取貨等情,而認聲請人所辯不合於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見原確定判決第6至8頁)。是原確定判決已詳論縱令聲請人所提出之前開LINE對話紀錄為真正,亦不足證明聲請人辯解可信之理由,聲請意旨聲請將聲請人手機送鑑定或調查上開對話紀錄之真實性,自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難認已符合再審之法定事由。
㈢復依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聲請人係於111年5月25日
,自台中駕車南下向共犯李虹萱收取被害人之遭騙款項,再由聲請人駕車返回台中,將該等款項交付與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參以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審理時,坦承其確有於前開時地向李虹萱收取包裹之行為,然供稱其係依據客戶「楊証喻」、「余依玫」之委託前往高雄收取包裹;而依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所述,該次任務係由余依玫於111年5月24日打電話跟其聯繫,未留下任何文字訊息,翌日(25日)其即直接南下高雄,向李虹萱取得包裹後返回台中,抵達楊証喻台中住處時,因楊証喻剛好在住處樓下,其即直接將包裹交付楊証喻,其於25日當天取貨、送貨之過程中,均未再以文字或電話跟楊証喻、余依玫聯絡等情(見原審113年2月27日審判筆錄)。足見依聲請人所言,其所謂受「楊証喻」、「余依玫」之託收取包裹乙事,並無任何客觀文字紀錄或案發當日之通訊紀錄可佐其所辯屬實,其於本案偵審中所提出與「楊証喻」、「余依玫」二人之對話紀錄,至多亦僅能證明該二人過往曾委託聲請人載送之事實,無從證明聲請人於案發當日向李虹萱收取贓款包裹,確係受「楊証喻」、「余依玫」所託,是聲請意旨聲請調查「楊証喻」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真實性,核與聲請人本案犯行之成立與否不生影響,自非適法之再審事由。依前說明,本院亦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項規定予以調查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係對原確定判決已調查、斟酌之事證再行爭辯,且聲請意旨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已存在之證據資料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並無理由,聲請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