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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曾心鳳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中華民國114年10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78、1415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曾心鳳(下稱聲請人)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故其實被告並無詐騙告訴人情事,單純為民事糾紛,聲請人實感冤枉,請准予再開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聲請再審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所稱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至於宣告刑之輕重、緩刑與否,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經

第一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6號案件審理後,以聲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共1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至1年5月不等,並定其應執行刑1年10月之判決,嗣聲請人就其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518號,於114年10月29日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第三審上訴而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揭本院判決在卷可稽。

㈡前開聲請人於本院第二審判決後,自述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以此主張為原確定判決所未及審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並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請求開啟再審。惟本案既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主張與被害人已經和解之事實,充其量僅屬量刑審酌事項中,關於判斷行為人犯後態度之參考,對於聲請人成立該罪名之事實及要件全無影響,依前開說明,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範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舉之事證及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聲請再審不符要件之情節顯明,客觀上顯已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意見之必要,爰不予通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