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5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識允上列聲請人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29號,中華民國115年4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51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1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原確定判決附件之附表(下稱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16部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即被告朱識允(下稱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調查其與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詳卷,下稱告訴人)之全部LINE對話紀錄,第二審法院認可由聲請人之手機內自行取得,自無再向告訴人調取雙方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惟聲請人於偵查階段已陳述平時有刪除私人對話紀錄習慣,無法從本人手機取得,故需從告訴人調取雙方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LINE截圖有嚴重P圖及偽造,亦可了解雙方彼此天南地北無話不談之對話內容,彼此多次邀約拜拜、見面吃飯、告訴人傾訴想念聲請人之交往紀錄,足以反證當下告訴人無畏怖之心,聲請人不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有關騷擾定義之構成要件,告訴人於彼此交惡後謊稱誣告意圖甚明。
(二)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7部分聲請人於第一審及第二審皆有聲請傳喚證人江○慶、謝○德到庭,待證事實為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8日去○○○○○○○找告訴人目的僅為歸還告訴人寄還聲請人書籍之郵資,聲請人行為與性或性別無關,不構成跟蹤騷擾防制法有關騷擾行為要件,第二審法院竟認聲請人欲證明之上開情節核與本件對告訴人騷擾之情節間難謂有何關連性,故無再行傳訊該2證人之必要,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該規定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 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若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係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經法院調查及斟酌者,即與「漏未審酌」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1174號、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合理懷疑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者,始足當之,倘聲請人依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
(一)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業據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以下之敘明:「上開LINE對話紀錄係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經參與對話之人員即A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確係其與被告之對話內容在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認通訊雙方為A女與被告,且觀諸該等對話紀錄內容時間連續,復無事證足認有透過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之調查程序」、「被告雖辯稱部分LINE對話紀錄為偽造,即其於114年10月3日庭呈並以螢光筆圈出部分(易卷第79頁、第91頁至第93頁),然觀其圈出部分,分別係A女之應答,及被告另行傳訊予他名前同事之訊息,均與其個人傳送予A女之訊息無涉;且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至17所示文字或行為,雖於動機層面有所申辯,然均未否認實際上有各該內容及行止,是被告曾傳送附表編號1至16所示訊息及從事編號17所示行為,實堪認定」,有原確定判決第9頁第12-20行、第10頁第14-21行可稽(見本院卷第13、14頁),告訴人既已於偵查中提出聲請人傳送與伊之LINE對話紀錄,並於法院審理中具結作證,事證已明,自毋庸再次命告訴人提出相同LINE對話紀錄之必要。是再審聲請意旨㈠認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主張告訴人提出之LINE截圖為偽造,漏未審酌,且漏未調取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云云,尚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㈡部分:
1.本件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17之騷擾行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為以下之敘明:「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6月18日下午他打電話來辦公室找我,當時他人已經在航站一樓等我,希望我下去見面,我直接明確拒絕並掛斷電話,開始尋求同事的協助,趕忙在同事掩護下走密道離開辦公室,並躲在一個小空間內,直到確認被告離開才敢出來。我也有跟友人提及在自己製作申訴筆錄時,感到害怕、手抖的情形等語(易卷第71頁至第72頁),互核A女於本院審理時一度情緒激動,陳述至啜泣之狀態(易卷第65頁、第70頁),堪認被告所為確實已造成A女畏懼,影響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雖辯稱係就還書事宜欲提供郵資予A女,才前去A女辦公處所云云。然所稱書本斯時業經A女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出返還,有統一超商貨態追蹤紀錄在卷足稽(警卷第45頁),並經A女告知此情,被告實無再行前往A女工作地點交付郵資之必要,亦可見所辯探詢或確認書籍返還一事,僅屬其欲與A女見面之表面說詞,所辯均無足採」,原確定判決並補充論述「被告警詢亦自承:她(A女)在113年6月底,我打電話到她辦公室時,她明確告知我她有封鎖我的LINE等語(見警卷第8頁),是被告既曾經A女告知已遭封鎖LINE,卻仍於同年6月18日藉口還書而前往高○○○○○○辦公室找尋A女,難謂被告無騷擾A女之犯意甚明」,有原確定判決第11頁第15-22行、第12頁第4-10行、第5頁第24-28行可稽(見本院卷第11、12、9頁),對於聲請人此部分所為之答辯,並無漏未審酌之處。
2.本院詢問證人江○慶,證人江○慶證述:「被告跟我講說要還郵資、要找A女,事後我沒有跟A女確認。(只是被告單方說詞而已?)只是覺得他怎麼會突然出現,問一下。不曉得被告到辦公室之前,有沒有打電話給A女說要去找她。(你是否知道A 女接到電話後,不想跟被告見面,走地下密道離開辦公室這件事情?)不曉得。被告離開之後,不知道A女有沒回到辦公室」(見本院卷第100頁)等語,其前述證詞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3.復經本院詢問證人謝○德,其證述:「(A 女有沒有說被告找她確實是要還郵資?還是只是跟你說她知道了你轉告的這件事情?)我只是告訴A 女這件(被告說要還郵資)事情,並沒有就這件事真假多做詢問。A 女說她不想見到被告,被告現在在樓下要給她郵資,聽起來A 女不想要跟被告接觸,我記憶中的事實是,(被告)進到管制辦公區域的時候,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只是就盡可能不讓他們接觸,A 女後來聽到被告聲音就離開,我不知道她去了哪裡,直到被告離開之後,我們才去問A 女發生什麼事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等語,其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足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與原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執持己見而重為爭執,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程士傑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怡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