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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明輝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0號、第698號、112年度訴字第23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8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775號、11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蔡明輝(下稱聲請人

)犯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主要僅依憑同案被告之供述,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聲請人本案犯罪事實。聲請人固不否認透過友人陳崇生介紹,進而認識同案被告丁唯瀚等人,惟聲請人從未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在屏東縣○○鎮○○路 00○0號山下樂園民宿設立詐欺機房,亦從未招募同案被告丁唯瀚等人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本案公訴意旨所舉證人即同案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之證述,有諸多瑕疵不一致之情,其等指證聲請人部分仍有可疑之處,且聲請人是否曾與丁唯瀚等人見面,其等所為證述亦前後不同,相互不符,丁唯瀚等人對於聲請人之聯繫方式均稱以FaceTime聯繫,然卻無法在其等行動設備中查獲聲請人之帳號、暱稱或聯繫資訊,亦無其他聯繫、借款收據、還款證明等佐證其等證詞,則丁唯瀚等人證述既有瑕疵可指,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㈡同案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雖均指稱聲請人

有指示詐欺機房運作等情,然查證人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所指述者,僅有聲請人係於酒店招募其等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乙節相符,上開證人之其餘證述確有諸多矛盾之處,且同案被告徐銘彥、許宏暉於羈押訊問前從未提過其等係聲請人所招募,尚難排除同案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係於解送途中,共謀將系爭詐欺機房之主謀地位嫁禍予聲請人,聲請人究有無涉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實有疑問。又同案被告李守宸並未證述認識聲請人或知道聲請人是發起、招募機房之人,而同案被告沈瑋倫最初警詢證述並未證稱其係聲請人招募,之後才以「以為大家都認罪」改證述是聲請人招募,然「大家都認罪」之基礎即丁唯瀚等人起初警詢時就犯罪事實大致均有承認,則同案被告沈瑋倫證述丁唯瀚招募與「大家都認罪」之事實相當,即其事後再改口是聲請人招募,則反於事實,可能是為丁唯瀚脫罪甚明,復以丁唯瀚亦未證述與聲請人見面時,沈瑋倫有在場,更徵沈瑋倫之證述是否屬實,不無疑問。況且亦無任何人證稱「陈建华、辉」是由聲請人使用,也無人證述聲請人有假冒公安的隊長,此部分沈瑋倫後又改證稱是其猜測,更徵同案被告沈瑋倫指述聲請人招募乙事,可能是為附和其他被告之說詞而為之,且更增添其他被告所無證述情節,難認可採。

㈢綜觀卷內所附證據資料,本件扣案電腦中並無任何有關聲請

人之資料,亦未見聲請人對於本案詐欺機房有任何指示行為,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聲請人有與同案被告丁唯瀚等人共同涉犯起訴書所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丁唯瀚等人之供述,即認定聲請人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其餘證據資料均無法就聲請人與其餘同案被告間有何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加以佐證,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證明上開犯罪事實,有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甚明。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僅以同案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

許宏暉之供述,遽認聲請人涉犯本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作為補強證據,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請裁定准予再審,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2項規定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768號、113年度台抗字第23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確定判決之法律上錯誤,如認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刑事再審聲請狀雖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然綜觀聲請再審意旨,主要係質疑同案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等人之陳述存有先後不一及矛盾可疑之諸多瑕疵,其等對聲請人不利之指述並非可採,且本案除上開同案被告等人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犯罪事實等情。查聲請人於二審審理中即為相同抗辯,聲請意旨所指同案被告丁唯瀚、楊鈺峰、徐銘彥、許宏暉之供述,均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調查審認,並論述其判斷及取捨之理由。另同案被告李守宸、沈瑋倫之陳述亦屬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證據,因李守宸陳述內容未直接提及聲請人,沈瑋倫於偵查中不利聲請人之陳述,則未經原確定判決採取作為聲請人有罪之論據。審諸本件聲請意旨,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斟酌之證據及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不同評價,且就業經判斷之事實重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於原確定判決後始發現或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復未具體指明本件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至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僅憑同案被告之陳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論據,顯然違背法令,僅屬原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再審程序所得審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或新證據,聲請再審意旨所指各節,均係就於事實審法院已主張或辯解部分,再事爭辯,或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等採證認事職權行使,而與再審無關事項為指摘,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不合,其再審聲請應予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葉文博法 官 吳佳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