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雄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原確定判決之繕本,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另修正後之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雄對於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40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依上述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未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之正當理由,是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或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繕本而請求本院調取之正當理由,逾期仍不補正,即駁回再審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君杰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