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簡柏暉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781號、112年度偵字第10251號,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63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簡柏暉與同案被告陳信志之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其內容顯示簡柏暉事先與購毒者磋商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及數量,再將各該約定事項轉知陳信志,而指示陳信志依約前去交付毒品並收取價金,足證簡柏暉已參與各該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係與陳信志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上述分工行為,自屬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而非僅止於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毒品。況且被告簡柏暉於本院審理中已供承其係與同案被告陳信志共同販賣毒品,不再爭執係幫助施用或幫助販賣毒品」,然依聲請人及共犯陳信志警詢所供,均陳明是陳信志自己向吳天貴購買毒品販售予周佳璇、張芫誠,且陳信志所接洽者僅有吳天貴一人而已,簡柏暉至多僅係單純介紹,幫助施用之幫助犯範疇,不成立與陳信志共同販賣之犯行。
㈡陳信志係在112.12.20偵訊筆錄才改稱:「簡柏暉是黃天貴介
紹的,簡柏暉會告訴我哪些客人要,我就送」、「(你的利潤呢?)我印象中我抓咖啡包一包的獲利是100多元,K他命也是1克獲利100多元。我的客人都是黃天和簡柏暉介紹的,沒有人是我自己找的」、「(所以你賣毒品的客人都是簡柏暉和黃天貴幫你介紹的?)應該都是簡柏暉,就是楠宏,都是他告訴我去哪裡交貨」、「(你知道簡柏暉後來如何跟黃天貴分配利潤嗎?)我不知道,我已經跟黃天貴買斷」等語,前後供述矛盾且不能併存,可見其證詞未達無合理懷疑程度。原判決憑其游移不定,左支右絀之證詞遽認聲請人簡柏暉有與陳信志共同販賣毒品犯行。
㈢原確定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
年,消極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殊嫌過重,且適用法則不當。
㈣以上新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且為原
確定判決所未及調查斟酌,倘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必可推翻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而為聲請人有利、無罪之判決,而前開各項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均忽置不論,漏未審酌,聲請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故狀請釣院鑒核,裁定准予再審,更為無罪之判決。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 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嶄新性」。至同法第421 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乃是指重要證據已經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 項規定之再審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實質之證據價值未經判斷。從而,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聲請再審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之規定處理,不得以其不符同法第421 條規定之要件而認其聲請不合法。再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可以據以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 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 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 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均認定聲請人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
行,故對於其所犯2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依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此有聲請狀附之本案一、二審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9、32頁),以及載明聲請人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承認上開兩次與陳信志共同販賣毒品咖啡包和K他命?)我承認」之偵訊筆錄(偵二卷第141頁)及於113年5月2日一審審理中供稱「(對檢察官起訴及併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有何意見?)我承認」、114年3月13日二審審理中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是否否認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主張共同僅係幫助販賣?)是共同販賣,但是我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覺得判太重」之審理筆錄(一審卷第131頁、二審卷第219頁),可見聲請人歷經偵查、一審審理、二審審理,於有選任辯護人陪同下,均明確供承自己是與陳信志共同為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聲請意旨主張依共同被告陳信志所供及聲請人警詢之辯解,應認其為幫助犯而非正犯等語,僅以其與同案被告陳信志警詢中之辯解為依據,顯無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之效果。
㈡聲請人有附表所示之犯行,除經其歷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外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志於偵訊中結證稱:「周佳璇在111年11月9日17時37分在中華四路接近三多四路口,她先用微信約定要以5千元買一包K他命,當時是我開車前去送貨,是楠宏即被告簡柏暉告訴我要到此地點送K他命」、「我有於111年11月9日17時許,在新田路的萊爾富以800元賣張莞誠2包小米咖啡包」、「我賣毒品的客人都是簡柏暉幫我介紹的,都是他告訴我去哪裡交貨」等語(偵一卷第68頁以下),證稱是聲請人與購毒者約訂好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地點等毒品交易之重要事項後,轉告證人陳信志,顯已證稱其與聲請人為共犯,兩人有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及犯意聯絡,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之自白認定其附表所示之犯行,故雖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志於警詢中均否認犯行,但顯無動搖其等於偵訊及審理中自白或指證之效果。
㈢聲請意旨又主張「原確定判決認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消極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殊嫌過重,且適用法則不當」,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明訂規定,必須「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合於再審要件,則聲請意旨主張原審未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不合上述再審之規定。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主張之理由,或已經
原審審酌並於判決中說明,而不具備嶄新性,或不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依照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是再審之聲請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者,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之情形。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附表編號 時 間 地 點 購毒者 行 為 罪名及宣告刑 1 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3分,應予更正) 高雄市苓雅區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 周佳璇 周佳璇於111年11月9日17時36分前某時許,看到微信廣告後,聯絡被告簡柏暉,雙方本已約定以8500元購買5克愷他命,被告簡柏暉於111年11月9日16時41分許,將上開交易地點告知被告陳信志,待周佳璇與被告陳信志見面後,因周佳璇現金不夠,嗣後陳信志遂以5000元販賣愷他命1小包予之而完成交易。 陳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柏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2 111年11月9日17時28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7時,應予更正)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 (起訴書誤載為苓雅區,應予更正) 張芫誠 張芫誠於111年11月9日17時28分前某時許,看到微信廣告後,聯絡被告簡柏暉,雙方本已約定以12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小米咖啡包)3包,但之後更改為以8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小米咖啡包)2包,被告簡柏暉於111年11月9日17時14分許,將上開交易地點告知被告陳信志後,被告陳信志在於左列時地與張芫誠完成交易。 陳信志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簡柏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