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6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蘇莞婷輔 佐 人 蘇昌明上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蘇莞婷(以下稱聲請人)係對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聲請再審,此觀其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狀即明。而本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裁定之裁判日期為民國114年12月31日,該裁定於115年1月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聲請人住所,並由聲請人之父蘇昌明代收,此業據本院調取前開案卷核閱明確,有前揭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因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案件為不得抗告之案件,故上揭裁定應已確定。然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係稱「為不服114年度聲再字第169號刑事裁定再審之聲請駁回不符事實,且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青怡法 官 王以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