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吳德良代 理 人 楊斯惟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9 年度偵字第17053、17054、18033、19397、24843、2484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本案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德良(下稱聲請人)提出之再審證據,主要為共同被告戴裕霖於一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自己猜想的,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事(運輸毒品),吳德良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詳見一審卷二第99頁);及共犯吳編進、陳發祥、林意欽及施冠伯等4人於大陸公安之訊問筆錄(詳見109偵17053卷第165頁至第203頁;同卷第219頁至第229頁)。此些證據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前即已存於卷內,惟原確定判決未於審理及判決理由中審酌、評價過此些證據資料(具備「未評價性」),依據前揭說明,本案符合新規性之要件。
(二)確實性之部分
1.共同被告戴裕霖於一審審理時業證述:「這是自己猜想的,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事(運輸毒品),吳德良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詳見一審卷二第99頁),已足以證明所謂「運毒之事」並未公開或相互討論於船上,亦核與同案被告温俊龍所供稱伊要求其他船員要對聲請人保密運毒乙節之內容相符。
2.再者,觀諸共犯吳編進、陳發祥、林意欽及施冠伯等4人於大陸公安之訊問筆錄(詳見109偵17053卷第165頁至第203頁;同卷第219頁至第229頁),於該4人之筆錄中,均未提及聲請人知悉運毒乙事,然此4人均為大洋號之船員,且均有參與本次運毒犯行,加上大陸公安對於該4人及另2人即共犯洪明華、朱建清所訊問之問題,大致均屬雷同,倘聲請人確有知悉運毒乙事,豈可能僅共犯洪明華、朱建清供稱聲請人知悉運毒,而其餘在船之其他4人船員卻均異口同聲的未供稱聲請人知悉運毒乙事?換言之,如聲請人確有知悉運毒乙事,該4人於公安訊問時,均不可能不提及此事,足見聲請人是否確有知悉運毒乙事,仍有疑慮。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揆其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又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規定,放寬再審之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聲請人經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700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的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聲請意旨以:共同被告戴裕霖於一審審理時證述:「這是自己猜想的,因為大家都知道這件事(運輸毒品),吳德良不可能不知道」等語(詳見一審卷二第99頁),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新證據云云。
1.惟查共同被告戴裕霖歷次證述(見警4 卷第5 至11頁、偵4 卷第11至21、51至56、59至61、81至87、91至93頁、聲羈3 卷第26至27頁、原審院卷一第44至47、299 頁、原審院卷二第86至
102 、316 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一第350 至351 頁、本院原確定判決卷二第111 、157 至158 、162 至163 、166 頁)業經本院當時提示調查,予以審理,有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筆錄可證,原確定判決並無漏未審酌此項證據之情事。
2.共同被告戴裕霖固曾為前開有利聲請人之證述,然觀其前後整體證述脈絡為:①其先於法院延押訊問時,證述:「(吳德良知道你們要運輸毒品?)應該是知道,他當中幫溫俊龍辦這些事情,不可能不知道」(原審院卷一第46頁)等語,②復於一審審判中具結證述:「當時法官在問的時候,我說這些事情,包含薛進順跟我辦的這些事情,因為我們知道這些事情了,所以我當下是說吳德良都知道,但我不敢確定吳德良事實上是否知道,我只是心裡覺得吳德良應該知道」、「(你說:吳德良當中幫溫俊龍辦這些事情,其中的『這些事情』所指為何?)在榮總那邊喝飲料的時候,吳德良有說因為船壞掉,所以他必須過去,反正吳德良就是辦理船的這些事情,包括帶人過去柬埔寨、在柬埔寨當地接觸,我當下的想法是認為吳德良有接觸到這些事情,所以吳德良應該有接觸到有關毒品的事情,我當時的想法是這樣。我跟吳德良無冤無仇,不會把假的事情說成真的」,是共同被告戴裕霖推測聲請人參與本案犯行,其證述並非有利聲請人,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
(三)聲請意旨又以:共犯吳編進、陳發祥、林意欽及施冠伯等4人於大陸公安之訊問筆錄,均未提及聲請人知悉運毒,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此項新證據云云。惟查:
1.證人施冠伯證述:「吳德良幫我們聯繫補給等,但是我沒見過,也沒有聯繫過」(見警一卷第93-94頁)等語,其無從指認聲請人,單憑此證據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
2.共犯吳編進、陳發祥、林意欽固未明確為聲請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證述,然其等未指認聲請人,可能係為迴護聲請人或因訊問找未針對聲請人犯行訊問所致,尚難以其等未供稱聲請人知悉運毒乙事,而忽略本案其餘事證,逕認聲請人無罪。且本案另有證人朱建清證述:「我們6個人都知道是運毒品。我在臺灣時"順仔"和吳德良他們就告訴我是要運K他命。其他5個人也知道是要運毒品,毒品運上船的時候船上所有人都幫忙在搬毒品,最後藏到暗艙裡面」(見警一卷第86頁、偵五卷第26
4、270、276頁)、證人洪明華證述:「吳德良帶我、陳發祥到西港,在西港碰到吳編進,他也是來幫忙運輸毒品的,我們在西港待了八天。8月1日,吳德良帶著我去見一個接頭的男子,見到對方後吳德良就先離開了,對方跟我說8月4日能不能接貨,對方還說貨就是K他命,對方還說到時候船來了會有手電筒開著燈上下甩三下,我這邊也做同樣的動作,對方還拿了一張柬埔寨一萬元的紙幣給我,雙方在船隻碰面的時候我給對方船上人員。我這個時候就知道我開船運輸的是毒品了。8月6日吳德良不知道怎麼聯繫柬埔寨的軍方,我、陳發祥、吳編進三個人帶到一個軍方的小島,由軍方的船隻把我們三個送到大洋號上」、「我有聽吳德良說,朱建清、林意欽、施冠伯好像中途不願意再繼續運毒,後來我跟朱建清繼續在船上幫忙,到時候到台灣叫老闆多拿點給他們」(見警一卷第113頁、偵五卷第203頁)等語,並有原確定判決所載之其他諸多事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參三關於被告吳德良有參與本案之理由論述)可資認定聲請人本案犯行,是共犯吳編進、陳發祥、林意欽未指認聲請人有參與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尚不足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聲請人無罪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上開事證,無論係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未能因此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定性、顯著性或明確性要件。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孫啓強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園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