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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朱桂萱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115 年6 月3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 年度訴字第708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2696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朱桂萱(下稱聲請人)填寫的照顧服務單是從民國97年7 月20日開始寫的,並從同年9 月17日開始拿給公婆陳貴義、陳熊秋玉逐筆蓋章的,印章也是公婆授權聲請人去刻的,陳清秀等五姊妹質疑公婆之印章係聲請人擅自偽刻的,請陳清秀等人舉證,且公婆陸續罹有失智症等病症,均是聲請人在照顧,陳清秀等人均未與公婆同住,其中陳清秀、陳俞惠偶爾才回國居住,如何知道聲請人沒有照顧公婆,聲請人請求調查陳清秀、陳俞惠之入出境紀錄、護照、公婆在高醫的病歷資料,檢察官與法官均未調查,本院115 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偽造文書、偽刻印章自有錯誤,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第3 項規定,聲請再審,並請求調查陳清美有無給予聲請人照顧費用、公婆的醫療、陳清秀及陳俞惠之護照及不維護醫療同意書是由何人簽署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上開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14 年度台抗字第14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偽造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7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每日照顧公婆紀錄」上「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文諭知沒收,聲請人上訴後,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節,有聲請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原確定判決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先堪認定。㈡聲請人固以其確實有照顧公婆、「陳貴義」及「陳熊秋玉」

之印章係公婆授權其在97年間所刻,故無偽造「每日照顧公婆紀錄」之行為,其應受無罪判決,原確定判決對於事實之認定有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對於認定聲請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陳貴義」及「陳熊秋玉」之印章係聲請人在陳貴義、陳熊秋玉死亡之後始委由刻印業者所製作等節,業於理由欄詳載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併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聲請人所辯何以不可採之理由詳予說明,況且聲請人已於偵查中自承:(問:為何紀錄表上面會有蓋「陳貴義」、「陳熊秋玉」的印章?)公婆有遺產,陳清美、陳清秀、陳月圓、陳俞惠、陳清月他們得到遺產就要趕我走,媳婦是無辜的,我才寫紀錄表,因為我確實有照顧,……,公婆已經往生了,無法向他們要贍養費,我只能向他們6

個姊弟要贍養費,所以紀錄表是後來才寫的,因為總不能叫往生的人出來作證,所以我才刻陳貴義、陳熊秋玉的印章做個紀錄等情,復於本院114 年12月11日審判期日承認有偽造文書之犯行,足見聲請人當時係為求能順利向陳清秀等人訴請返還代墊之扶養費,即無視陳貴義、陳熊秋玉早已死亡之事實,而擅自委請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並持以蓋用在「每日照顧公婆紀錄」上,再提出於司法機關,欲作為對己有利之證據使用,則縱使聲請人確實有如其所述照顧公婆之行為,且在民事上亦可因此向陳清秀等人請求返還扶養費,惟仍不影響聲請人實際上係未經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同意而偽刻印章,再蓋用於「每日照顧公婆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業已構成刑法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此一事實之認定,聲請人猶改口辯稱「陳貴義」、「陳熊秋玉」之印章係在97年經其公婆授權刻製、其有照顧公婆,故非偽造文書云云,要無可採。而聲請人以前詞否認犯罪,藉此提起本件再審,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之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執持己見,重為爭執,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得聲請再審之事由不符。

㈢聲請人於聲請本件再審時,雖提出陳貴義、陳熊秋玉之病歷

、照片等欲證明其公婆有失智症、其有照顧公婆等事實,然此等資料已存在於本案卷證,並經歷審法院予以斟酌,並不具有「新規性」,上開資料客觀上並非可資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查陳清美有無給付聲請人照顧費用、陳貴義、陳熊秋玉之醫療情況及陳清秀及陳俞惠之入出國情形,然本案縱依聲請人所述,上開調查所得之內容得以證明聲請人確有照顧其公婆之行為,然此究與聲請人是否係未經陳貴義、陳熊秋玉同意即刻製上開印章,並蓋用於「每日照顧公婆紀錄」此一事實有無之認定無涉,顯無贅行調查之必要,遑論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經綜合卷內事證所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或認為有何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聲請人之蓋然性存在。是聲請人提出上開病歷、照片,並請求本院調取之上開資料,均不該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無非徒憑己意針對原確定判決關於證據採認及事實論斷結果重為爭執,且依所提出之前開證據及所為之主張,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聲請再審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法 官 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