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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祥賓

李松達共 同代 理 人 馬思評律師

葛光輝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的內容主要為: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祥賓、李松達(下稱聲請人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確定判決(下稱本案確定判決),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的事由,而可使聲請人2人受無罪之判決,理由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南區資源回收廠

(下稱南區資源回收廠)民國113年9月12日高市環南資維字第11370399600號函(下稱A函文),僅說明公用系統歲修於每年10月進行,並未記載歲修實際完成日期,更未表示南區資源回收廠之處理量能已於108年11月1日恢復正常,且該廠營運至今已逾20年,期間意外事件持續發生,而只要有意外事件發生即須進行停爐維修,加以歲修時間若遇國定假日、例假日,所影響之日曆天至少達1個月以上。而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如附表1編號1、2之新證據顯示,南區資源回收廠108年度辦理「高壓設備零配件購置及檢修」標案,由日宏科技有限公司於108年8月5日得標,履約期限為決標日起100日曆天,即至同年11月13日始屆滿。又該標案內容與A函文所稱之「高、低壓電氣設備歲修工項」相互吻合,足認屬當年度公用系統歲修項目之一,而相關設備檢修工程於108年11月13日前既仍屬履約期間,則原確定判決在卷內未有任何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即認定「南區資源回收廠已於108年11月1日恢復正常運轉」,應屬有誤。

㈡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如附表1編號3之新證據顯示,南區資源回

收廠另於108年10月辦理設備改善升級及效能提升統包工程招標,依招標公告所載「應達工作成果」之相關內容,與A函文所稱「公用系統進行歲修,需進行焚化爐爐體檢修及改善」之語意相符,足認前述標案確為A函文所稱公用系統歲修所需進行工項之一。又該標案於預計之108年10月29日開標後,尚須於決標後45日內提出工作執行計畫,依其履約期程推算,相關作業至少持續至108年12月中旬,同可佐認原確定判決關於「南區資源回收廠已於108年11月1日恢復正常運轉」之認定有誤。

㈢依聲請人2人所提出如附表1編號4之新證據顯示,南區資源回

收廠於108年間因焚化爐及相關附屬設備之整修、維護,對外招標之工程及勞務案約有49件,且各標案之招標、決標、履約及完工日期均不相同,益證原確定判決在卷內未有任何證據資料之情形下,即認定「南區資源回收廠已於108年11月1日恢復正常運轉」,確有違誤。

二、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再審乃是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上級審法院若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者,則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本件聲請人2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歷審為附表2所示之判決,其中附表2編號4所示本院判決宣判後,聲請人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附表2編號5所示判決,以聲請人2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確定,此有附表2編號4、5所示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因本案三審是以程序判決駁回聲請人2人之上訴,故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本院所為附表2編號4之實體確定判決,依據前述說明,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其中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是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的「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的事證。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一項要件,就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因此,如果聲請人只是依據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的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的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時,就不具備再審的理由。

四、聲請人2人雖以前述主張聲請再審,然而:㈠本件聲請人2人所提出如附表1所示之證據,經本院調取本案

卷證核閱結果,均屬本案卷內所無之證據,自均未經本案確定判決予以斟酌判斷,而具有前述之「嶄新性」,先予指明。

㈡附表1編號3招標公告所載標案,經與附表1編號4所示證據進

行對照後,並未發現該標案業經決標;且依政府電子採購網之公示資料顯示,該標案最終乃是以「無法決標」結案(本院卷第109至112頁),可知該標案之相關工程始終未曾實際作業,自無聲請意旨㈡所稱「須至108年12月中旬方能完成履約」可言。故聲請人2人所提附表1編號3此項新證據,顯然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㈢聲請人2人就附表1編號4此項新證據,並未具體指出何項工程

、勞務之採購標案,與A函文所稱「焚化爐體均需停止運轉之公用系統歲修」有關,且該項新證據所列「回饋中心游泳池及清潔委託管理服務勞務採購」、「廠區景觀綠帶委託服務」、「主體廠房照明燈具採購案」、「員工健康檢查」、「呼吸防護具」、「員工營養品採購」、「回饋中心游泳池及清潔委託管理服務」、「仁武廠區回饋設施委託管理服務」、「環境監測服務」等諸多標案,更是由標案名稱即可知悉與A函文所稱之公用系統歲修無關。因此,此項新證據尚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㈣聲請人2人所提之附表1編號1、2此2項新證據,固可證明與A

函文所稱公用系統歲修相關之「高壓設備零件購置及檢修」此一勞務標案,其履約期限為108年11月13日。然履約期限乃是採購機關要求得標廠商應完成標案內容之期限,並非該標案實際完成履約之日期,得標廠商亦可能於期限屆滿前完成履約,則於前述履約期限與「108年11月1日」此一時點相隔不久之情形下,自難論斷原確定判決認定「南區資源回收廠已於108年11月1日恢復正常運轉」,乃屬有誤。再者,原確定判決除依據A函文所載之系統歲修期程予以推認:「南區資源回收廠於108年11月1日(結束歲修之翌日)起即回復正常收受廢棄物,故環保署南區督察大隊人員於108年11月20日在案發地點查獲大量廢棄物,顯非如聲請人2人所辯,是因南區資源回收廠歲修、無法收受廢棄物所致」,另綜合A函文所載:「108年10月份公用系統歲修期間雖停止焚化垃圾,惟本廠垃圾貯坑在有餘裕量之情況下,仍會收受本市之家戶垃圾及減量收受事業廢棄物,當月進廠量約月平均進廠量之73%」,及另項證據即「清除機構進廠年報表」所顯示:「吉洸企業有限公司(為聲請人2人任職之公司)於108年10月間(即歲修期間),仍有載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收廠,且數量與同年度之前、後一個月之數量並無明顯差異(108年9月、10月、11月之數量依序為132,080公斤、137,470公斤、136,030公斤)」等事證,據以論認:「吉洸企業有限公司於本案稽查(108年11月20日)前1個月即108年10月間,仍有(可)載運相當數量之廢棄物至南區資源回收廠,並無因108年10月間焚化爐進行歲修,導致本案於108年11月20日稽查時仍有大量廢棄物之情形」,而駁斥聲請人2人所為同一辯解。又前述事證所導出之「南區資源回收廠於公用系統歲修期間仍收受月平均量73%之廢棄物」、「吉洸企業有限公司於公用系統歲修期間,廢棄物進廠量與平時無異」等結論,顯非附表1編號1、2此2項新證據及聲請意旨㈠對原確定判決採證推論之質疑所可動搖,自同樣缺乏前述聲請再審所須具備之「顯著性」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貞瑩法 官 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憲修附表1:

編號 聲請人2人所提出之新證據 1 南區資源回收廠於108年度就「高壓設備零配件購置及檢修」標案之招標公告 2 南區資源回收廠於108年度就「高壓設備零配件購置及檢修」標案之決標公告 3 南區資源回收廠於108年度就「設備改善升級及效能提升統包工程」標案之招標公告 4 南區資源回收廠於108年度對外招標之工程列表附表2:

編號 聲請人2人歷審判決結果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99號:㈠李祥賓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㈡李松達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2 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19號:㈠原判決撤銷。㈡李祥賓、李松達均無罪。 3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02號:原判決關於李祥賓、李松達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4 本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上訴駁回。 5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986號:上訴駁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