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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5 年聲再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承文代 理 人 王舜信律師

陳水聰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527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28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證人陳惠素(聲請狀誤載為陳素惠)自承居住在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隔壁,長期出入本案房屋周圍,竟稱不知本案房屋路權糾紛之事,實與常情不符,而證人陳惠素針對其與告訴人張偉宏之關係,先後證述亦屬不一,已有可疑,況依證人陳惠素所自陳與告訴人間之親誼程度,竟能在當場主動表示欲交付訂金,甚至專程返家拿取該筆款項借予告訴人,更不符合常理;又關於該筆訂金之償還方式及款項來源,告訴人與證人陳惠素所述有所落差,原確定判決對於資金來源、該筆款項是否存在卻全未調查,逕以證人陳惠素之證言認定聲請人即被告陳承文(下稱聲請人)有不作為詐欺之情事,即有違誤;再者,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相關土地登記謄本或函詢地政機關,以釐清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甲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即採信證人陳惠素、王采虹之證述率認有路權糾紛,即屬本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證據,為此亦聲請調查甲地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再傳喚該人到庭作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再審作為糾正確定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之非常救濟機制,係立基於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者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始得重新進行單獨或綜合之觀察,以判斷確定判決有無事實認定錯誤之情形。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刑事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後,若係指摘確定判決有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或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情事,尚屬判決有無法律上錯誤之非常上訴問題,因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相關規定之要件,故不容受判決人就原案件卷內已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取捨論斷之舊有事證,徒自為相異評價,並執為聲請再審事由之主張(最高法院115年度台抗字第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提起公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527號判決認聲請人被訴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聲請人無罪,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先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改認定聲請人有罪而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一日,聲請人上訴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683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並於民國109年12月3日確定等情,有聲請人檢附之原確定判決繕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聲再卷第7至14、1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審認。㈡聲請人雖主張本件聲請再審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然查:

⒈原確定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聲

請人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依據告訴人、證人陳惠素、王采虹之證述、本案房屋現場照片、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買受本案房屋之強制執行卷宗內之拍賣公告、點交執行筆錄等證據方法為綜合判斷,且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本院審酌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細論述,並就聲請人所為辯解,於理由欄內逐一詳細指駁、說明,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作成前,告訴人、證人陳惠素、王采虹均有在一

審或(及)二審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而屬原先即已存在之證據,且原確定判決就該等證述與前載非供述證據勾稽映證後,認定聲請人確有公訴意旨所載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告訴人、證人陳惠素、王采虹之證言既業經原確定判決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即不具「新規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加以本件聲請意旨關於前載證人證詞彼此矛盾或不符常情,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詳予調查甲地所有權人是否真欲封閉道路,有未盡調查職責之失等節,前業經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前,執之作為上訴第三審之主張,並以相同理由請求撤銷原確定判決(聲再卷第45至46頁),然同經最高法院說明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則聲請人此部分顯係就原確定判決已調查審認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並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而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再審理由所提及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不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或相關證據法則,及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等項,均不屬於直接論斷判決認定事實有無錯誤之範疇,自無從認為符合得聲請再審之要件。

四、故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