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聲再字第7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澐震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聲請停止執行刑罰,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效力。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應為開始再審裁定。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30條前段、第435條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因此,僅於受判決人所為再審聲請有理由,經法院裁定開始再審,才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可能。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本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3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請求暫緩本案刑罰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所提再審聲請,目前尚在調查階段,未經裁定開啟再審程序,依法無從裁定停止刑罰執行,是其聲請停止刑罰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至於刑事訴訟法第430條但書規定:「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乃屬於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權限,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裁定所得審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王以齊法 官 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